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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追缴被告人郭*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36019.9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50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12月30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83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田**出庭履行职务,福建省仓山监狱指派民警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奖惩审批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郭*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10330元。其中在前二次减刑时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30元;本次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郭*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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