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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福荣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浙丽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指派民警郭**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庭审中,罪犯翁**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翁**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第五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级记功,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其个人财产房产等已被丽水**民法院没收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翁**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翁**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31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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