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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平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平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谢*平利用其担任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三矿机电四队办事员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方式,套取公款共计52722.61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谢*平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谢*平利用其担任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三矿机电四队办事员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方式,套取公款共计52722.61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归还。2014年4月16日,谢*平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杨**、昝*挺、柴**、陈**、常某坡、曹**、景*强、王**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三矿证明、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三矿机电四队情况说明、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三矿人力资源科情况说明、平顶山**有限公司(2007)1号、(2007)71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改委(1998)29号文件、煤炭工业部(1998)36号文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278号文件、平顶山**有限公司章程、平顶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三矿(2012)67号文件、十三矿机电四队职工考勤表、十三矿职工工资汇总表及工资明细表、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据、反贪局自首证明、退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谢*平犯贪污罪成立,予以支持。谢*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减轻处罚。谢*平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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