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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程*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9年1月1日至今,被告人宗某某担任濮阳市华**村民委员会委员、妇女主任。2012年东干城村拆迁过程中,华**委、区政府成立“东干城社区建设指挥部”,宗某某任拆迁组第六组成员,负责拆迁工作的宣传发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村搬迁、搬迁验收及集中拆迁工作。2012年12月份,宗某某在协助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人民政府对孟轲乡东干城村六队宅基地上的附着物拆除情况进行清点、登记过程中,明知其丈夫的弟弟李*某家宅基地上没有附着物,仍伪造了李*某家的《东干城社区村民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现状登记表》、《东干城村社区建设村民原宅基地附着物拆迁验收单》上报。政府将拆迁补偿款拨付到东**委会账户后,村委会给村民发放领款收据并记账,陆续将补偿款转入本村村民李*甲在濮阳市华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开设的个人账户,委托李*甲见领款收据发放补偿款。2012年12月22日,宗某某让其儿媳从东**委会会计单某某处领取李*某家拆迁补偿款62300元的领款收据一张,后又领取李*某家拆迁奖励费2500元。宗某某领取领款收据后尚未到李*甲处领款,得知有人举报,即到村委会退领款收据,会计单某某让其领款后退现金。2013年3月20日,宗某某将从李*甲处领取的62300元现金与已领取的李*某家的拆迁奖励费2500元共计64800元退至村委会,2014年4月30日,东**委会将该款上交华龙区财政局。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宗某某主动向本村负责人及上级单位领导交代了多领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宗某某供述,证人单某某、李**等证言,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委会证明,《东干城社区村民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现状登记表》、《东干城村社区建设村民原宅基地附着物拆迁验收单》、濮阳市**经济组织统一单据、濮**办事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贪污罪。宗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贪污62300元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宗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其所在单位及上级部门负责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宗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宗某某的贪污行为系既遂。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宗某某贪污64800元,其中2500元由宗某某掌握和控制,系既遂,另62300元虽然宗某某领取了领款收据,但其未持收据取款,宗某某对62300元尚未实际控制,系犯罪未遂,因此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宗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宗某某上诉提出:1、宗某某不构成贪污罪;2、宗某某的犯罪形态属于犯罪中止;3、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宗某某不构成贪污罪;2、宗某某的犯罪形态属于犯罪中止;3、原判量刑过重,应免于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1、上诉人宗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宗某某属于贪污罪既遂,原判认定宗某某贪污未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开庭审理过程中,出庭检察员出示了证人曹军民、杨**、王**的证言及关于对各户村民完成拆迁后拆迁费用补助办法的会议记录。关于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宗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宗某某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宗某某的犯罪形态属于犯罪中止的理由,经查,宗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对62300元未实际控制,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宗某某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某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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