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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郝富山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犯贪污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郝**在2005年至2009年担任辉县市百泉镇北关村会计期间,协助百泉镇政府核准、上报本村粮食直补耕地面积、发放本村粮食直补款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伪造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骗取2005年至2009年国家粮食直补款共计52550.51元。2009年,百泉镇纪检室对被告人郝**的上述行为调查时,郝**将其骗取的粮食直补款以土地承包费的名义退出51265元,并记入到北关村村委会账目。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郝**退出其余赃款1285.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郝**的户籍证明,(2)郝**出具的情况说明,(3)辉县市百泉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4)郝**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5)郝**以土地承包费名义退赃51265元的收据及记账凭证复印件,(6)郝**领取的2005年-2009年粮食直补款凭证复印件,(7)退赃收据: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郝**退出赃款1285.51元,(8)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新市检技鉴(2014)1号鉴定书,(9)河南省财政厅豫直补(2005)50号文件及新乡市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办公室新直补(2004)2号文件。2、证人宋某某、梁某某、胡**、胡*乙证言。3、被告人郝**供述与辩解。

辉县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郝富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郝**上诉称,1.2009年百泉镇纪检室没有查过我管理的账目。2.关于52550.51元的粮食直补款是用于村集体的各类花费,已由村支书胡*甲签字从直补款中列支。3.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并申请对承包合同书签名及合同文字先后顺序重新鉴定。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郝**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粮食补贴款的故意,以虚假的土地承包形式骗取的粮食补贴款用于村集体的非正常开支,后又以“土地承包费”的名义用相应的支出票据冲抵了村集体的日常花销。故原审法院认定郝**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郝**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郝**以虚假的土地承包形式骗取的粮食补贴款,其所在的北**委会并不知晓,有证人宋某某、梁某某、胡**、胡*乙证言及笔迹鉴定书予以证实,其退赃的形式并不能否定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郝**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情况对其进行定罪量刑,系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郝**任辉县市百泉镇北关村会计期间,在协助辉县市百泉镇政府发放粮食直补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52550.5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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