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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崇领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新乡**丘中心站属全民所有制性质,所占土地属政府无偿划拨。1993年窄轨铁路全线停运,新**路处所属各站及沿线土地长期闲置。同年8月份,新**路处下发第58号文件,委托铁路处生活公司全权处理沿线各站和新乡片房地产管理事宜。2000年封丘**场村支部书记湛某某、会计张**、副村长张**以做生意为由,向时任封**站站长的被告人方**提出想租赁封丘县中心站候车厅南边南北长约50米、东西宽约17米的一块空地。经多次协商,被告人方**表示同意并与湛某某等三人约定这块地的北半部20米归方**使用,湛某某等人只能占用南边的30米。2003年12月20日被告人方**收到湛某某等人交的6000元土地收益金,未交封丘中心站会计入账,也未上交新**路处。期间,因出租土地等处理沿线各站土地的权力归新**路处生活公司,被告人方**便多次找时任新**路处生活公司经理的陆某某协商租赁土地的事,陆某某均未同意出租这块土地。2006年6月14日方**拿出4000元加上湛某某等人所交的6000元共10000元以湛某某的名义交到新**路处财务科,并在交钱时隐瞒事实真相,对新**路处领导谎称这10000元是以前别人租赁封丘中心站土地应交的租赁费当时才收回来。2006年底经湛某某介绍,被告人方**在未经新**路处批准且未履行任何合法占用土地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述那块空地的北半部以7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谢*甲作为宅基使用,所得70000元未交封丘中心站会计入账,也未上交新**路处财务科入账,而是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崇岭个人基本情况。

2、任职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方**在1993年9月2日至2008年7月份任新**路处封丘中心站站长。

3、收据,证实了被告人方**在2006年6月14日以湛某某的名义向新乡**财务科交了一万的土地收益金。

4、建房协议,证实方崇岭代表封丘中心站与湛某某签署建房协议,湛某某在原封丘中心站土地上建房。

5、陆某某2001年职工退休证件,证实了陆某某的退休证件上显示陆某某于2001年退休但实际工作到2002年6、7月份。

6、证人湛某某证言,证实在2002年左右其和张**、张*甲以其名义同新**路处封丘火车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租赁车站站台南边的空地,约定租期50年,其出了6000元。大约在2006年或2007年张**、张*甲找其商量想把这块地变更一下手续,改为永久占地,其三人每人盖了一套房。2006年其找到方**称谢*乙想要地皮的事,经多次协商方**答应以七万元的价格出让。第一次在其家中谢*甲夫妇给方**五万元,剩余两万元谢*甲夫妇送到方**家中的事实。

7、证人张**、张*乙证言,证实湛某某、张**、张*乙三人多次与方**协商以6000元的价格租赁火车站土地并建房的事实。

8、证人谢**、张*丙证言,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其让湛某某帮忙联系一块地盖房,2006年,经湛某某介绍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方崇岭的那块地。钱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是2006年底在湛某某家给了5万元,第二次是2007年初在方崇岭家交了2万元。为了办手续,后来找方崇岭让其出了一个4000元土地收益金的收据。

9、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其任新乡**活公司经理期间方崇岭找过其谈承包封丘县火车站的事情,其没有同意的事实。

10、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7月水电科和生活公司合并,成立了生活管理科,任生活管理科科长。之前是陆某某任生活管理公司经理。接任生活管理科科长后,不知道封丘中心站及封丘范围铁路沿线的土地处理情况。

11、证人谢*丙证言,证实1997年其任副处长,经其手和方**一起转交财务处李*甲处封丘县中心站租赁费10000元,当时方**说是湛某某租赁中心站南边,原交通路路东的那一块,是封丘县北场的湛某某交的从2003年到现在的场地租赁费,因为这一万元是改变土地用途的收益部分,所以开了10000元的土地收益金收据。案发后才知道是方**隐瞒了事实真相,将这块地皮出让建房。2009年9月1日的证明是在陆某某口述下书写的,陆某某盖章后交给方**女儿了,该协议前半部分是真实的,涉及到方**和湛某某的情况不清楚,在2009年9月7日新乡市铁路处又出了一份证明对9月1日的证明做了部分调整的事实。

12、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01年至今任新乡市铁路处处长。在任处长期间,生活公司经理陆某某没有给其汇报过方崇岭伙同他人租赁封丘中心站土地的事情也不知道方崇岭将封丘中心站土地卖给谢*乙的事情。方崇岭2006年交的那10000元钱是以湛某某名义交的,当时问他这是什么钱,他说这是交的租赁费,是以前的事,到现在才交钱的事实。

14、被告人方崇岭供述和辩解:其任新**路处封丘中心站站长时,湛某某和张**开始找其商量租赁中心站土地的事情,后口头向铁路处的主管生活公司经理陆某某反映,陆某某没有同意。过了很长时间其和湛某某向市铁路处交了一万块钱的租金,其中有其4000元,湛某某6000元。后经湛某某介绍将属于其的土地以七万的价格卖给谢**。钱是份两次给的,第一次在湛某某家给了五万,其没有拿走,因为湛某某以前答应给其再划一片地皮,后来在其家谢**又给了两万,其给谢**出了一份4000元的收据,加盖了站里的行政章。后谢**在土地上建房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封**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方崇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方崇岭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联合经营权,再次转让的收益应归其所有,其不够成贪污罪;原审剥夺了上诉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原审审判长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应当回避。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方崇岭将涉案土地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建设非临时性住宅,不能认定为联合经营活动,其行为实质是出售土地使用权。关于原审法院剥夺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明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不聘请辩护人,原审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其又拒绝辩护。关于原审审判长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应当回避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审判长与方崇岭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本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利用职务便利,将66000元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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