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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利用其保管、发放保洁员工资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保洁员工资及魏*乡政府临时工工资支出的手段,骗取延津县财政下发给延津县魏*乡后魏*、南班胜固等村的保洁员工资款共计71600元(其中,1、以后魏*村党支部书记王*甲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8250元;2、以南班胜**委会主任王*乙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7200元;3、以**支部书记齐*甲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6000元;4、以尚**党支部书记郭**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5200元;5、以中魏*村党支部书记张**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3750元;6、以李**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刘*甲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3500元;7、以中魏*村农民王*丙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2600元;8、以前卫邱村支部委员刘*乙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2400元;9、以**党支部书记张**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1800元;10、以朱寨村会计朱**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1500元;11、以北班胜**委会主任朱**名义,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1200元;12、以布某某、齐*乙、刘*丙、裴**、靳某某、车某某、李**的名义虚列7名魏*乡政府临时工工资28200元)。被告人将其中的4600元用于冲销其未收到的朱**工资4600元;支付给李**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刘*甲2500元;支付齐*甲保洁员工资1500元;还魏*乡城建所欠王*丙超市款2600元;支魏*乡政府购买运动服款5000元;通过魏*城建所所长王*丁还魏*城建所欠小建饭店款1000元;支付魏*乡政府广场舞比赛购物款1000元。下余53400元,被告人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刘**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刘**的基本信息。

2、中共**乡委员会、魏邱乡人民政府文件、魏邱乡规划建设管理所证明证实,自2010年初魏邱乡成立规划建设管理所以来,刘**在该所工作并负责魏邱乡保洁员工资发放管理工作。

3、刘*甲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魏邱乡政府没有给刘*甲等人说过以领取各村保洁员工资的名义虚列支出用于魏邱乡规划所开支的事。

4、侦查机关调取的魏邱乡规划所记账凭证及附件与各村经手领取保洁员工资的村干部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虚列保洁员工资的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的魏邱乡规划所记账凭证及所附的工资领取花名册,证实被告人刘*军虚列魏邱乡政府临时工工资的事实。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魏邱乡规划所记账凭证后附的2010年11月23日金额为3000元、2010年10月5日金额为3000元、2011年1月18日金额为2250元、2011年6月26日金额为3000元的保洁员工资收据不是他签的字,也没有领取那些钱。

7、证人王*丁证言证实,魏邱乡规划所2010年12月2号记账凭证附件收据一张(时间2010年10月5日,用途是保洁员工资,金额3000元,收款人王**),这张收据“王**”三个字是他签的,收据上的3000元钱他领到了,这3000元钱他交给后魏邱村支书王**了。

8、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3日那张金额为1800元村保洁员工资、2010年10月17日那张金额为900元的保洁员工资、2011年10月17日那张金额为2700元的保洁员工资、2011年6月27日那张金额为1800元的村保洁员工资,收据上虽有王*乙签字,但不是他签的,他也没有领到这些钱。

9、证人齐*甲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1日2号记账凭证附件2010年11月23日3000元的收据、2011年12月31日3号记账凭证附件2011年6月27日3000元的领据,收据或领据上的齐*甲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没领到钱。

10、证人郭*甲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1日2号记账凭证附件2010年11月23日2800元的收据、2011年12月31日3号记账凭证附件2011年6月27日2400元的领据,收据或领据上的郭*甲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没领到钱。

11、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1年6月30日1号记账凭证附件中2011年1月18日2250元的收据、2011年5月27日1500元的收据上“张*甲”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没领到钱。

12、证人刘*甲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1日2号记账凭证附件2010年11月22日1400元的收据、2011年6月30日1号记账凭证附件2011年5月17日700元的收据、2011年12月31日3号记账凭证附件2011年6月25日1400元的领据上的“刘*甲”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刘**给过其2500元钱,刘*甲没有出具手续。

13、证人王*丙证言证实,王*丙没有从刘**领过钱,没有在落款人是“王*丙”的领据或收据上签过字。

14、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1日2号记账凭证附件2010年11月22日2400元的收据上“刘*乙”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领到钱。

15、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1日2号记账凭证附件2010年11月22日600元的收据;2011年6月30日1号记账凭证附件2011年5月17日300元的收据;2011年12月31日3号记账凭证附件2011年6月25日300元的领据;2012年12月31日5号记账凭证附件2012年10月17日600元的领据上“张*乙”不是他本人所签,也没领到钱。

16、证人朱*甲证言、证人朱*丁证言、证人朱*戊证言均证实,2010年12月31日2号记账凭证附件2010年10月5日1500元的领据上“朱*甲”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领到钱。2011年12月31日3号记账凭证附件2011年6月21日3000元的领据上“朱*丁”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领到钱。在朱*甲、朱*丁、朱*戊三人负责领取保洁员工资期间,没有人给其打电话或当面说过从规划所以领保洁员工资的名义入账报销乡政府开支的事。

17、证人朱*乙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1日2号记账凭证附件2010年11月23日1200元的收据上“朱*乙”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领到钱。

18、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刘**虚开保洁员工资、以发放临时工工资的名义套取保洁员工资的事没有给他说过;刘**没有给他说过有些为公支出费用没有发票,是以虚开保洁员工资支出报账的;刘**给过他两万多元钱用于镇区建设,这两万多元钱用于铺便道砖和挖下水道,当时都出具有收款手续,后来他转给刘**了;魏*乡政府举行广场舞比赛时,他安排刘**去烟酒门市部买了一件酒和一条烟,烟酒加起来不超过1000元钱;2012年县里开运动会给运动员配发服装花费5000元左右是从刘**处用保洁员工资支付的;他和刘**在齐村路口给齐某甲送过一次齐村的保洁员工资;靳某某、齐**、刘**、裴**、李**、车某某不是魏*乡政府的临时工。

19、证人王**证言证实,其爱人车某某没有在魏邱乡政府工作过;2010年12月3号记账凭证附件领取工资花名册上他的名字“王**”及他爱人的名字“车某某”不是他签的;2011年12月4号记账凭证附件领取工资花名册上“王**”及他爱人的名字“车某某”不是他签的。

20、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号记账凭证后附的“领取工资花名册”,上面显示“靳某某3000元、李*乙3000元”,李*乙一栏和靳某某一栏后分别显示有“李*乙”的签名。经李*乙本人辨认,该两处签名不是李*乙本人所签,没有领到这两笔钱,也不认识靳某某。

2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号记账凭证后附的“领取工资花名册“上面宋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没领到钱。

22、证人车某某证言证实,车某某没有在魏邱乡干过临时工。2010年12月2号记账凭证附件领取工资花名册上车某某名字及2011年12月4号记账凭证附件领取工资花名册(两份)上车某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领到钱。

23、证人齐*丙证言证实,无袁某某签字的2011年领取工资花名册(两份)上6000元与2011年12月4号记账凭证附件领取工资花名册(两份)上齐*丙6000元工资,齐*丙2011年只领了6000元的工资。齐*丙不认识靳某某、齐*乙、刘**、裴**、李**、车某某这6个人。

24、证人刘**证言证实,无袁某某签字的2011年领取工资花名册(两份)上6000元与2011年12月4号记账凭证附件领取工资花名册(两份)上刘**6000元工资,刘**2011年只领了6000元的工资。刘**不认识靳某某、齐**、刘**、裴**、李**、车某某这6个人。

25、证人李*丙证言证实,无袁某某签字的2011年领取工资花名册(两份)上6000元与2011年12月4号记账凭证附件领取工资花名册(两份)上李*丙3360元工资,李*丙2011年只领了3360元的工资。李*丙不认识靳某某、齐**、刘**、李*甲、车某某这5个人。

26、证人李*甲证言证实,李*甲2008年-2009年5月在魏邱乡伙房工作,每月工资300元。2010年、2011年领取工资花名册上2500元、2400元工资未领过,“李*甲”不是本人签名。

2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于2004年至2013年8月任魏邱**会计,2010年魏邱乡临时工工资的发放由乡财政所转到乡规划所,因规划所不知道临时工人数及工资标准,当时的乡党委书记姜**让杨某某替规划所发放2010年的临时工工资。杨某某代发后,将领取工资表不是给了刘**就是给了袁某某。2010年12月31日第2号记账凭证附件金额是37800元的领取工资花名册,不是杨某某转的领取工资表。

28、证人裴*甲证言证实,裴*乙于2005年合并乡镇后一直在魏*乡土地所工作,2010年或2011年因脑出血、偏瘫,丧失语言表达能力,一直在家养病。裴*乙的工资都是魏*乡政府的工作人员送到家中,月工资标准是500元。裴*甲没有在魏*乡政府工作过,也没有从魏*乡政府领取过工资。2010年12月31日第2号记账凭证附件领取工资花名册及2011年12月31日4号记账凭证附件领取工资花名册(两份)上的裴*乙、裴*甲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领到2011年发的3600元钱。

29、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吴某甲于2007年9月至2013年2月任魏邱乡乡长;2013年2月至今任魏**党委书记。乡规划所用县财政拨付的款给临时工发工资,乡党委政府是否专门开会研究记不清了,乡里的班子成员都通过气。吴某甲没有安排过任何人虚列保洁员工资或临时工工资支出挪作他用。袁某某或者乡规划所的有关人员也没有向其汇报过规划所虚列保洁员工资支出,套取保洁员工资挪作他用的情况。

30、证人李*丙证言证实,李*丙于2003年至今任延津县**心环卫所副所长,保洁员工资的发放过程是各乡镇把保洁员名单上报到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由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制作工资花名册和工资折(卡),然后根据各乡镇定期对保洁员的考核情况,按照考核成绩核定工资后转到县财政局,财政局将保洁员的工资通过银行直接转到保洁员工资折(卡)上。朱**是县城关临时保洁员,2011年底回北班胜固村干保洁员。李*丙仍保管着朱**的工资卡。朱**有两个保洁员工资卡,朱**的工资发到李*丙保管的工资卡上了。

3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她经营一家小食品店,魏邱乡规划所打扫卫生及迎接上级检查时,规划所的工作人员从她的门市部买过烟、水、饮料,有时是现金结算,有时是欠账。欠账的一般都是一年结算一、两次,少则几百元,多则千余元,都是刘**和她结算的。她没有给刘**出具过发票,也没有给刘**出具过白条一类的收款手续。

32、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刘**在老白汾酒店购买烟、酒水等累计有1000多元,该店没有出具过任何手续和发票,2013年以前的账刘**已结清。

3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规划所在小建饭店消费过,王**还过她1000元钱。

3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于2011年或2012年4月份左右,因县政府组织广播体操比赛,经袁某某安排在刘**借了5000元,在延津**育店购买了5000元的比赛服装。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延**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是按照领导指示虚列了一定金额的保洁员、临时工工资并套取出部分款项,主观上没有占有上述款项的目的,且所有款项已因公支出完毕,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虚列保洁员、临时工工资并套取款项的行为并未向其上级领导汇报,其上级领导并不知情,且该款项归其个人保管和使用,其因公支出部分一审法院已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保管、发放保洁员工资的职务便利,虚列保洁员工资及临时工工资支出,骗取公款据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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