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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任某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任某某贪污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以应认定其为自首为由提出上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任某某与付春信私分7.5万元系共同贪污犯罪,濮阳**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冯**,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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