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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涛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利用担任襄城县**委员会综合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县王**等三个乡镇农村改厕项目期间,采取虚报改厕数量的手段,将套取的国家财政补贴资金25622.31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王**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利用担任襄城县**委员会综合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县王**等三个乡镇农村改厕项目期间,采取虚报改厕数量的手段,将套取的国家财政补贴资金25622.31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另查明,王**在襄**纪委案件调查组对丁**违纪问题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襄**纪委尚未掌握的个人贪污犯罪的事实,属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丁某贞、张**、魏**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王**任职证明、改厕统计表及厕所建造原始档案复印件、记账凭证及附件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中共襄**委员会证明、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首证明、中**县纪委、襄城县监察局扣留、封存赃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犯贪污罪成立,予以支持。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减轻处罚,王**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25622.31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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