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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系某某职工,2012年负责渠村乡农业种植保险工作。2012年5月中国人民**司濮阳支公司在濮阳县渠村乡推广农业种植保险,承诺村干部可以垫付保费,如果受灾,按正常理赔,如果不受灾,除返还保费外,再给保费30%的手续费(用虚假理赔解决)。2012年5月,被告人王**收取渠村乡村干部垫付保费35914元,借其前夫成某某146087.48元,共计182001.48元,为渠村乡小麦投保小麦种植险。2012年8月,中国人民**司濮阳支公司伙同王**编造虚假理赔,骗取保险理赔款453191.74元。后王**归还村干部垫付的保费及好处费46689元;归还成某某借款146087.48元、好处费43826.24元;因公支出7100元,余款216589.02元。2012年9月,王**收取村干部垫付保费26280元,用小麦保险理赔款垫付166216.6元,共计192541.6元为渠村乡玉米、水稻投保了2012年种植保险。2012年10月,中国人民**司濮阳支公司伙同王**编造虚假理赔,骗取保险理赔款277303.77元。后王**归还村干部垫付的保费、好处费、赔款55624元。2013年5月,被告人王**又用前述保险理赔款垫付217000余元为渠村乡小麦投保了2013年种植险,剩余款被其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吴某某、李**、郑某某、成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朱**、朱**、陈**、王**、张**、祁*某、郑**、安**、邹**、赵**、陈**、韩**、高**、王**、高**、刘**、杨**、赵**、李**、佘某某、陈**、郑某某等人证言,渠村乡人民政府证明,中国人民**司濮阳支公司证明,濮阳县财政局证明,濮阳**财税所证明,王**记录的2012年投保小麦、玉米、水稻保费及保险公司理赔款收支情况,投保保险单,虚假理赔相关材料,银行转账相关明细,账户清单,取款凭证,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河南省2010年种植业保险业保险承保实施细则、农业保险工作方案、濮阳市2012年农业种植业保险保费各级财政承担比例等文件,2013年小麦种植保险单,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3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贪污数额为60余万元,但没有扣除王**垫付的保费,对该指控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人民币;所得赃款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贪污数额不当,应认定贪污数额为其手中的剩余款47000余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王**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王**无罪。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扣除王**2012年垫付的保费不当,应按起诉书指控的60余万元认定犯罪数额;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不当,属适用法条错误,应适用该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贪污数额不当,应认定其贪污数额为手中的剩余款47000余元;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经查,农业种植保险是由政府相关部门及保险公司相互配合、共同推进的一项政策性保险,体现了国家的惠民政策。渠村乡人民政府、乡财税所均出具证明称,乡政府安排王**具体负责农业种植保险方面的工作,但没安排任何人出资以乡政府或各村委会名义进行小麦等农业种植保险保费缴付工作,乡财税所也没有安排任何人以完成投保为名由个人垫付种植业保险费。时任渠村乡财税所所长马某某证言称,王**未向其汇报过2012年小麦等种植业投保的事,其也不知道具体怎么收取保费和赔偿;时任**人大主任何某某证言称,王**曾让其在一张农业保险表格上签字,但其打电话询问马*才不知道此事后即又把此表格要来撕掉。综上,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推行农业种植保险的职务便利,自己先出资垫付保费,后伙同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办理虚假理赔,套取国家政策性理赔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应认定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所辩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王**的贪污数额包括其给前夫成**的好处费43826.24元及其用于上缴2013年渠村乡小麦保险款的217000余元及其剩余的47000余元,共计30余万元,前述款项均为其套取的国家种植业保险补贴资金;王**将其中的217000元为渠村乡小麦投保2013年种植业保险,目的为套取更多国家政策性理赔补贴资金,不能改变该款属贪污款项的性质。故对上诉人王**上诉称应认定其贪污数额为47000余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将王**2012年垫付的保费从其贪污数额中扣除,认定准确,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应按起诉书指控数额认定的意见不予支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对王**量刑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原判错误援引了该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查属实,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国家政策性保险补贴资金3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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