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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中国房**漯河公司经理期间,利用本人签字报销的职务便利,将个人购买的两件玉器以单位“新办公楼装饰用”的名义在本单位财务报销,得款520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花销。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案发后,李某某将其个人所得赃款52000元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孟某某、赵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房**漯河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复印件、情况说明、任职文件复印件、辞职文件复印件、财务发票复印件、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漯河市源汇**居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本单位财务报销个人消费,侵吞公款5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积极退赃,且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赃款520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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