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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代某某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代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夏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代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张某某及辩护人汪**、代某某及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中国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健康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均为国有控股公司。2012年3月,河**政厅、农业厅、畜牧局、林业厅确定人保财**分公司等三家公司为2012年农业保险承办机构。2012年7月人保财险公司**司夏邑支公司共同办理本年度农业玉米保险。张某某作为人保**邑支公司负责人,在办理夏邑县桑堌乡、何营乡等地玉米农业保险过程中,伙同本公司营业处主任代某某及其他业务员,采取伪造投保、受灾事故、理赔等虚假资料的方法,骗取国家保险理赔金共计1110367.32元,除去垫付保险费549880.17元,获利570487.15元,被张某某、代某某及公司业务员、村委干部私分。其中张某某得款45092.56元,代某某得款31160元,二人共同所得15304.34元。案发后张某某、代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张某某退赃款30000元,代某某退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代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杨*等人证言、书证投保单、赔偿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张某某与代某某受人保财险公司夏**公司委托,在办理农业玉米保险过程中,伙同公司业务员伪造投保、理赔等虚假资料,套取国家巨额政策性保险补贴资金57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代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人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个人所得赃款已退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张某某上诉称: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张某某上诉理由相同。

代某某上诉称: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除同意代某某上诉理由外,另辩称,代某某与张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对57万元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张*某所在的人保**公司夏邑支公司共骗取国家保险赔偿金1110367.32元,扣除垫付保险费549880.17元,非法所得570487.15元,该款按照投一赔二的比例分给了该公司业务员及垫付保费的村委干部。张*某个人垫付保费19000元,非法获得保险理赔款26098.56元;代某某个人垫付保费15580元,非法获得保险理赔金15580元;有15304.34元在代某某卡上暂存,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

现对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

1、关于张某某、代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二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农业种植保险是由国**政部、**业部、保监会等多个部门及保险公司相互配合、共同推进的一项政策性保险,体现了国家的惠民政策,保险公司协助推行政策属于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本案中,张某某、代某某作为人保**邑支公司管理人员,配合人保**邑支公司推行农业种植保险属于协助政府履行公务,应当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被告人采取伪造保险合同、虚构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国家保险理赔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代某某辩护人辩称代某某与张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对57万元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张某某、代某某所在的人保**公司夏邑支公司共非法获取国家保险金57万余元,张某某、代某某按照事先承诺将该款按照投一赔二的比例分给垫付保费的业务员和村委干部,张某某、代某某没有侵吞57万元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二人贪污57万元不当,该57万元是二人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而不是二人共同贪污的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张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非法获得保险理赔款26098.56元,代某某非法获得15580元保险理赔金,二被告人非法占有保险理赔金的目的具有独立性,仅分得各自垫付保费应得的部分,不具备共同贪污的主观犯意,应对个人非法占有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认定贪污数额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犯贪污罪;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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