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犯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太康县人民政府在2008年8月、2010年10月在征用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的土地时,太康县毛庄镇政府两次拨付蒋店行政村共计30000元作为征地办公费用。时任蒋店村支书的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18000元用于征地办公开支,又将其中的2600元购买一辆电动车,用于赔偿毛庄镇干部陈某某因测量国营汽车站所征土地面积而丢失的电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将下余的94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疑义,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陈某某证言;书证收款收据、领条、职务证明、罚没票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之便,将征地办公经费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某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法庭审理中,刘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退赃,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