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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甲犯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沈*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沈*甲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王**出庭履行职务;沈*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春至2013年5月份,沈**利用担任人保寿险虞城支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以参保的小麦和玉米受损为由,骗取国家农业保险款61276元。2013年12月20日沈**到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4年1月23日将赃款全部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沈*甲作为国家出资企业聘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沈*甲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态度诚恳,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沈*甲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沈*甲上诉称他投案自首,退出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委托虞城县司法局对沈*甲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该局评估意见为沈*甲社区矫正环境良好,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沈*甲有自首情节,退出了全部赃款,综合评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年事已高,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沈*甲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沈*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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