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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孟**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2月30日作出(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出庭履行职务,孟**及辩护人赵**、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份,在商丘市梁园区高铁拆迁补偿工程中,孟**利用其担任秦**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虚报鱼塘及苗圃补偿款分别为18360元、3678元,共计22038元据为己有;2014年1月24日,孟**从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财政所领取的征地补偿经费30000元,将10000元交予村委会会计,其余20000元据为己有;2013年2月7日,孟**与村委会书记魏某某从李庄乡财政所领取征地补偿经费41000元,孟**将20000元交予书记魏某某,其余21000元据为己有。贪污数额共计63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孟**的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孟**上诉称:对秦**委会虚报鱼塘补偿款18360元不知情,也没占有;两次领取土地征用补偿工作经费41000元,用于支付村民康某某的土地补偿费15700元,用于补助**员会委员成员经费6000元,其余也均用于村务支出。原审认定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查明

二审辩方证人张某某、万某甲、吕某某、李**、秦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孟**将其掌控的41000元工作经费,部分用于慰问**员会成员、支付村民组长工作补助及工作餐费。该证明事实,有一定合理成分,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关于对18360元鱼塘补偿款不知情,不构成贪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孟**虚报鱼塘补偿款18360元,指使村民组长晁某某以万某乙的名义制作该补偿款的发放明细清单,后又诱使李*乡财政所会计李*乙将补偿款打入其妹妹孟**和妹夫王某某的银行卡内,且持有该银行卡。该事实有晁某某、李*乙、孟**、王某某的证言及商**银行李*分理处出具的代发凭证等书证证实。孟**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政府补偿资金,属贪污犯罪行为。

关于孟**对41000元工作经费中垫付村民康某某土地补偿款15700元、村委监督委员会成员过节慰问费及村务招待费系因公支出,不构成贪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综合原审查证的事实和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证实,41000元款项性质是乡政府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向村组干部拨付的工作经费,并系多笔未入账款项的一部分,孟**利用该款先行垫付康某某15700元土地补偿款,案发后才由乡财政打入孟**之妻李*丙银行卡内,但实际由村委会控制;孟**所控制的上述款项中,还有部分用于慰问村委监督委员会成员、支付村民组长工作补助及工作餐费等村务支出,该支出未显示在村、乡财物报销单据中列支。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综合考虑涉案款项性质、支出情况及村财务管理的实际状况,原审定罪准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孟宪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孟宪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孟**的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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