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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刘*系县人大代表,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依法向太康**委会报送提请许可对刘*进行刑事审判的报告,在此期间,刘*于2014年2月11日以身体健康原因,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呈,请求辞去县十四届人大代表职务。县人大常委会经主任会议研究,作出接受刘*辞去人大代表职务的决定。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刘*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到2013年,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村民吴某某危房补助款5000元、孔某某危房补助款7250元、白某某危房补助款7000元,将上述1925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疑义,且有证人王*、孔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农户补助资金汇总表、职务证明,投案笔录、领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担任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之便,将村民危房改造补助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自首后又积极退赃,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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