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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友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唐*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符**等人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由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止。该犯于2011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符友白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份,唐河县湖阳镇对移民耕地补偿进行统计和分配,因只对户口登记人员予以补偿,故村民符**,付学海,聂转运,邹**,张*等十一户为了解决超生子女户籍问题,交计划生育扶养费共计63500元。2011年1月,三人分肥,其中被告人符友白分得23500元。在共同犯罪中,符友白系主犯。案发后,符友白积极退出所获得全部赃款。

罪犯符*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受到表扬4次,记功奖励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表、三类罪犯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符友白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符友白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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