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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在2012年国家农业灾害保险政策实施过程中,冒用群众名义虚假投保,利用虚假理赔的方式套取国家农业灾害保险理赔款。其虚假投保16200元,骗取国家小麦灾害保险理赔款56231.91元,其分得理赔款24300元,除去其所交保费,聂某某实际获利8100元。案发后,聂某某退出所得赃款81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业保险是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惠农政策,由政府确定的保险机构承办,种植业保费由投保农户负担20%,其余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按40%、25%、5%、10%的比例承担。为贯彻落实该项惠农政策,从2010年起,驻马店市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了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农业保险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驻**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向驿城区财政局拨付了种植业保险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驻马店市农业保险承办机构之一,该公司事业发展部负责人贾*(已判刑)系驻马店市**作领导小组成员之一。

2012年2月,被告人聂某某任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乡某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二三月份,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乡人民政府在村委书记、主任会议中,布置了当年农业保险工作,要求各村召开班子会,按照投保自愿原则,向农户宣传农业保险政策并办理投保事项。因部分农户不愿投保,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贾*即向某乡某村委党员干部聂某某许诺,让聂某某以农户名义投保,将来除退还保费外,另按其投保亩数给予一定好处。聂某某为获取不当利益,按照贾*的要求提供某村农户名单、编造投保亩数并加盖某村民委员会印章,将投保手续和16200元保费交给贾*,于同年2月29日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小麦种植保险。同年8月23日,贾*按照约定的理赔标准,以小麦受灾进行理赔的方式,由某保险公司向聂某某提供的某乡石庄村部分农户银行账户转入某村农业保险理赔款56231.91元,聂某某分得理赔款24300元,扣除所交保费16200元,聂某某实际获利81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16日,聂某某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所得赃款8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聂某某供述:2013年三四月份,某镇政府召开关于开展农业保险的工作会议,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各村宣传农业保险,但群众大都不愿意投保。后村支部书记王*带某保险公司的贾*找他,让他以村委群众的名义投保他们村委2012年的小麦保险,贾*保证退还保费外,每亩给他1.8元的好处费。他想这样做能够完成镇政府交代的工作,还能得到好处,就同意了,后贾*称每亩地保费3.6元,让他根据所投保的亩数准备保费及村委农户投保的花名册。他共投保4500.01亩小麦保险,按贾*要求将16200元保费及投保花名册交给贾*,贾*给他出具一张收条和一份投保单。此后,贾*陆续让他在一些保险材料上签字、盖章。同年5月,他按照贾*的指示拨打保险公司理赔电话,保险公司人员到某村委一些受灾比较严重的庄稼地拍照。同年7月,他根据贾*要求向贾*交十来张农户的粮食直补卡。同年八九月份,贾*把农户的粮食直补卡及24300元理赔款给了他,他给贾*出具一张收条。后贾*通过陈某某给他4000元现金以及一份2012年他们村委群众的理赔名单,让按照理赔名单发给农户。2014年7月,贾*得知检察机关正在调查虚假投保的事后分两次给他23900元让发给理赔农户,并让他给其出具一张小麦理赔款5万多元的收条,所属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后按照贾*要求把这些钱按照理赔名单发给了农户。

2.证人证言

⑴贾*证言:2012年的小麦农业灾害保险工作开始后,她先给某乡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开展农业灾害保险工作的事情,然后由乡里给各村委支部书记、主任开会,安排村干部协助乡政府和保险公司进行全乡的小麦农业灾害保险工作,在会上她对各村委干部进行农业保险政策培训,具体包括:有关保险条款的解释、保费缴纳、保额多少、理赔标准等有关农业保险的政策内容。会后保险公司到某的各个村进行农业灾害保险的宣传,因无人愿意投保。为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她找到某乡闫庄村支部书记陈某某,让他帮忙做各村村干部工作,让各村的村干部个人出钱做全村的农业灾害保险,后她和陈某某找到某村支部书记聂某某,让他个人出资投保全村的小麦灾害保险,保证除退还保费外每亩给不低于2元钱的好处费。后*某某投保约4000多亩的小麦农业灾害保险,每亩保费3.6元,聂某某把保费和投保农户花名册给她,她经手办理了某村2012年的小麦保险的保险单。到小麦受灾理赔时,她和聂某某采取虚报灾害的方式套取理赔款,按照事先约定给聂某某二三万元,剩下的钱自己占有。

⑵李某某证言:2012年一天,聂某某找他称投了小麦保险,需要在一些手续上加盖村委的公章,他将村委的公章交给聂某某。2014年聂某某给群众发过一些钱,说是2012年小麦保险的理赔款。

⑶王某某、季*证言:驻马**农业保险是一项惠农政策性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每亩地投保的保费由农户负担20%,中央财政部门补贴40%,省、市级补贴30%,区财政补贴10%。

⑷靳*、李*甲证言: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乡曾就农业保险政策召开过会议并要求各个村干部要积极宣传该政策,动员群众参保。

3.书证

⑴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8)26号、豫政办(2010)73号通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10)198号文件、驻**驿城区人民政府驿**(2010)190号、267号文件、驻**驿城区财政局驿财办金(2010)3号文件及某乡人民政府诸政(2010)25号文件,证实:农业保险是应对自然灾害,防患于未然,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惠农政策,由政府确定的保险机构承办,种植业保费由投保农户负担20%,其余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分别承担40%、25%、5%、10%。为贯彻落实该项惠农政策,从2010年起,河南省人民政府、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驿城区人民政府、某乡人民政府分别成立了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农业保险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驻**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向驿城区财政局拨付种植业保险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某保险公司为驻马店市农业保险承办机构之一,该公司事业发展部负责人贾某系驿城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之一。

⑵某保险公司保险单、加盖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出险通知书、保险灾情查勘报告表、加盖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投保农户名册、保险查勘赔款计算明细表、种植业保险赔偿协议书、农险赔款收据及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提供某村农户名单并编造投保亩数,以该村农户名义投小麦保险,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小麦种植保险。后贾*编造理赔手续,以农作物受灾进行理赔的方式,由某保险公司向聂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某村小麦理赔款56231.91元,后该款被聂某某等人陆续取出。

⑶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2014年10月16日,聂某某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所得赃款8100元。

⑷收条,证明聂某某向贾*出具署名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的2012年小麦赔款56231.91元收条情况。

⑸某保险公司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及经营范围情况。

⑹某保险公司驻**公司文件、证明,证明该公司系国有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人贾*系该公司事业发展部负责人。

⑺本院(2015)驿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贾*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本案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⑻驻马店市驿城区某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2012年聂某某任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

⑼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日,聂某某主动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政府部门落实农业保险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农户名义投保,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8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聂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本院认为,贪污犯罪惩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不正当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公共财物是指国有财物。聂某某为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金,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贾*约定,由其个人出资以本村村民名义投保,申请虚假理赔后,除退还其保费外,另按约定投保土地面积给予好处费。聂某某犯罪目的系为获取国家在保费之外的理赔款,故其犯罪金额应为实际获利金额8100元。聂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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