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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王**、王*乙利用协助政府宣传、推广农业保险的工作便利,与某保险**马店分公司的有关人员相互勾结,采取虚假投保、虚假理赔的方式骗取农业保险金68575.5元,二人分得理赔款36000元,扣除缴纳的23766元保险费,王**实际获利4000元,王*乙实际获利824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王**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业保险是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惠农政策,由政府确定的保险机构承办,种植业保费由投保农户负担20%,其余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按40%、25%、5%、10%的比例承担。为贯彻落实该项惠农政策,从2010年起,驻马店市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了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农业保险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驻**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向驿城区财政局拨付了种植业保险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驻马店市农业保险承办机构之一,该公司事业发展部负责人贾*(已判刑)系驿城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之一。。

被告人王**、王*乙均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乡某庄村委干部。2012年三四月份,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在村委书记、主任会议中,布置了当年农业保险工作,要求各村召开班子会,按照投保自愿原则,向农户宣传农业保险政策并办理投保事项。因部分农户不愿投保,贾*即向王*乙许诺,可让村干部出资以农户名义投保,将给予一定好处。王*乙将情况告诉王**。后王**、王*乙为获取不当利益,按照贾*的要求提供某庄村农户名单、编造投保亩数并加盖某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将投保手续和23760元保费交给贾*,于同年5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办理小麦种植保险。同年8月23日,贾*按照约定理赔标准,以小麦受灾进行理赔的方式,由某保险公司向二被告人提供的某某乡某庄村部分农户银行账户转入某庄村农业保险理赔款共计68575.5元,王**、王*乙分得理赔款36240元,扣除所缴纳的23760元保险费,王**实际获利4000元,王*乙实际获利848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王*甲主动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16日,二被告人向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所得赃款124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王*甲供述及书面检查:2012年三四月份的时候,某某镇政府召开关于开展农业保险的工作会议,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各村宣传农业保险,但群众大都不愿意投保。后王*乙称保险公司贾*找过他,让他和王*乙等村委干部以群众的名义投保2012年的小麦保险,贾*保证理赔时除退还保费外,每亩再给他们1.8元的好处。他同意后让王*乙具体负责投保的事情。他们共投保6600亩的小麦保险,每亩3.6元保费共23760元,他和王*乙各出11880元保费,由王*乙将23760元保费和投保名册一起交给保险公司。同年7月,他和王*乙一起找20户农户的直补卡交给保险公司的贾*用于打小麦理赔款。一个月后,贾*将直补卡里的理赔款取走一部分后还给王*乙,他和王*乙一起在遂平县某信用社、某某信用社以及某某信用社等处将余款36240元取出,他分15880元,王*乙分20000元左右。2014年7月,贾*先后两次找他说检察机关正在调查他们虚假投保的事情,并先后分别给他12000元、16000元和一份村委农户理赔单,让按照理赔农户的名字发放,还让他出具一张收条,内容是“收到某保险公司小麦理赔款共计68575.5元,时间2012年8月26日”,让他和王*乙共同签字。后他和王*乙将贾*给的钱及2012年贾*给他们的理赔款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赔名单发给农户。

⑵王*乙供述:2012年三四月,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镇政府开会,让他们向群众宣传农业保险工作,保险公司的经理贾*找到他让他以村委群众的名义投保2012年的小麦保险,许诺除退还保费外每亩地给1.8元的好处。他和王*甲商量后以群众名义投保2012年小麦保险6600亩,保费两人对半出,由他负责投保具体事宜。后他通过村委群众的粮食直补名册做了2012年村委群众投保小麦保险的花名册。根据每亩小麦保费3.6元的标准,共需保费23760元,二人各出11880元。后他将23760元保费连同投保花名册交给贾*,并在贾*拿的保险公司材料加盖村委公章。2012年4月底左右,他按照贾*要求给保险公司打受灾电话,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拍照片。同年六七月,贾*给他打电话让提供十来户农户的粮食直补本打小麦理赔款。他和王*甲找20户比较熟悉的农户的粮食直补本交给贾*。同年8月,贾*给他说把理赔款已打入粮食直补本里,她取走一部分,剩下的钱是他们该得的理赔款。后他和王*甲一起在遂平县某信用社、某某信用社等处把直补本里剩余的钱取出,他分20000多元,王*甲分15880元。2014年7月份,贾*给他打电话说检察机关在调查他们虚假投保的事情,贾*先后给他和王*甲12000元、16000元及一份村委农户理赔单,让他们按照上面理赔农户的名字把钱发给群众,让他们按照她的要求给她补一张收条,内容是“收到某保险公司小麦理赔款共计68575.5元,时间2012年8月26日”,他和王*甲共同签字。后他和按照贾*说的,把这些钱连同2012年贾*给他们的36240元一起,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赔名单发给农户。

2.证人证言

⑴贾*证言:2012年的小麦农业灾害保险工作开始后,她先给乡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开展农业灾害保险工作的事情,然后由乡里给各村委支部书记、主任开会,安排村干部协助乡政府和保险公司进行全乡的小麦农业灾害保险工作,在会上她对各村委干部进行农业保险政策培训。会后到某某的各个村进行农业灾害保险的宣传。因无人愿意投保,她找到陈某某,由陈某某和她一起找到某庄村的文书王*乙,让村干部个人出钱以农户名义投保农业灾害保险,并保证每亩地除退还保费外,给一定好处。王*乙以某庄村农户的名义个人出钱投保了2012年的小麦农业灾害保险,后她和王*乙采取虚报灾害的方式套取理赔款,按照事先约定给王*乙一部分,剩下的钱自己占有。

⑵王*证言:2012年7月,王*乙借他的粮食直补本用。2014年年底,王*乙找他说,2012年其和王*甲以村委群众的名义投保了小麦保险,当初借他的粮食直补本就是为了领小麦理赔款,2012年保险公司给他的银行账户打1700元左右的理赔款,现在把这1700多元钱还给他,并说如以后有人调查就说是他自己投的保险。

⑶王某某、季*证言:驻马**农业保险是一项惠农政策性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每亩地投保的保费由农户负担20%,中央财政部门补贴40%,省、市级补贴30%,区财政补贴10%。

⑷靳*、李*某证言: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乡曾就农业保险政策召开过会议并要求各个村干部要积极宣传该政策,动员群众参保。

3.书证

⑴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8)26号、豫政办(2010)73号通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10)198号文件、驻**驿城区人民政府驿**(2010)190号、267号文件、驻**驿城区财政局驿财办金(2010)3号文件及某某乡人民政府诸政(2010)25号文件,证实:农业保险是应对自然灾害,防患于未然,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惠农政策,由政府确定的保险机构承办,种植业保费由投保农户负担20%,其余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分别承担40%、25%、5%、10%。为贯彻落实该项惠农政策,从2010年起,河南省人民政府、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驿城区人民政府、某某乡人民政府分别成立了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农业保险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驻**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向驿城区财政局拨付种植业保险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某保险公司为驻马店市农业保险承办机构之一,该公司事业发展部负责人贾某系驿城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之一。

⑵某保险公司保险单、加盖某某乡某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出险通知书、保险灾情查勘报告表、某某乡某庄种植业定损清单及保险查勘赔款计算明细表、某保险公司与某庄村民委员签订的赔款协议书、农险赔款收据及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乙向某保险公司提供某庄村农户名单并编造投保亩数,以该村农户名义投小麦保险,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小麦种植保险。后贾*编造理赔手续,以农作物受灾进行理赔的方式,由某保险公司向王*乙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某庄村小麦理赔款68575.5元,后该款被王*乙等人陆续取出。

⑶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王**分别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所得赃款9280元(其中包括案外人刘**给王**的800元好处费)、4000元。

⑷某保险公司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及经营范围情况。

⑸某保险公司驻**公司文件、证明,证明该公司系国有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人贾*系该公司事业发展部负责人。

⑹本院(2015)驿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贾*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本案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⑺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自2012年,王*甲任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镇某庄村党支部书记,王*乙任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镇某庄村党支部支部委员、村委文书。

4.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日,王**、王*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个人非法所得全部退出。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王**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政府部门落实农业保险工作中,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农户名义投保,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68575.5元,王**、王*乙分得36240元,扣除二人所交保费,二人共获利124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王*乙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王**、王*乙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王*乙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参考有关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王**、王*乙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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