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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某等二人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陈某某在2011年和2012年国家农业灾害保险政策实施过程中,冒用群众名义虚假投保,利用虚假理赔的方式套取国家农业灾害保险理赔款。2011年殷**、陈某某以相元村群众名义虚假投保8858.34元玉米保险,骗取国家保险理赔款14000元,除去二人所交保费,殷**、陈某某共得赃款5141.66元。2012年殷**、陈某某以相元村群众名义虚假投保小麦保险18000元,骗取国家保险理赔款27000元,除去二人所交保费,殷**、陈某某各分得赃款4500元。殷**、陈某某二次共计骗取保险理赔款41000元,每人获利7070.85元。后来殷**、陈某某在得知检察机关调查农业灾害保险理赔案件时,为逃避处罚,掩盖犯罪事实,二人于2014年7月份将所涉嫌贪污的赃款全部退出并发放给该村农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书证、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政部根据**中央、**务院有关精神,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实施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农业保险是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强农惠农政策,由政府确定的保险机构承办,种植业保费由投保农户负担20%,其余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按40%、25%、5%、10%的比例承担。省、市、县三级分别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乡镇政府设立农业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乡农险办”),并通过召开会议等方式将农业保险工作传达到各村委会。村委会在乡农险办组织下按政策收取农户保费、根据投保信息填写投保清册、投保单后盖章确认,并负责保管正式保险单,将分户凭证发放到投保农户。承保工作结束后,村委会在乡农险办组织下在村公示栏内进行集中公示。

驻马店市各级人民政府自2010年起分别成立了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农业保险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方案。驻**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向驿城区财政局拨付种植业保险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中华联合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驻马店市农业保险承办机构之一。该公司业务经理贾*(另案处理)系驿城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被告人殷*甲自2009年3月份任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相元村委支部书记,被告人陈某某自2009年3月份任**村委文书。2010年8月份,诸市乡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殷*甲是小组成员。二被告人在2011年和2012年国家农业灾害保险政策实施过程中,与中华联**支公司事业发部经理贾*相互勾结,采取虚假投保、虚假理赔的方式套取国家农业灾害保险补贴。2011年,被告人殷*甲、陈某某共同以相元村群众名义虚假投保4026.52亩玉米保险,每亩交纳保费2.2元,共同出资交纳保费8858.34元,骗取国家保险补贴14000元,除去二人所交保费,殷*甲、陈某某各分得赃款2570.83元。2012年,被告人殷*甲、陈某某以相元村群众名义虚假投保小麦保险5000亩,每亩交纳保费3.6元,共同出资交纳保费18000元,骗取国家保险补贴27000元,除去二人所交保费,殷*甲、陈某某各分得赃款4500元。被告人殷*甲、陈某某共计各自分得赃款7070.83元。2014年7月份,被告人殷*甲、陈某某在得知检察机关调查农业灾害保险理赔案件时,为逃避处罚,掩盖犯罪事实,将所涉嫌贪污的赃款全部退出并发放给该村农户。

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二被告人主动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每人退缴赃款7070.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殷*甲供述、自书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份,镇里开会要求宣传动员村民参加农业保险,他让村干部宣传动员,后村干部称村民不愿意参加投保。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贾*找到他和陈某某,称让他二人交纳保费,以村民名义投保,每亩地给他们1元多的好处费。他和陈某某感觉有利可图遂同意。他们各自出资一半共计8858.34元参与投保2011年的玉米保险,共计投保4026.52亩。2012年春天,贾*给他和陈某某14000元,称是除按约定退给他们玉米保费外,每亩再给他们1.2元左右的好处费。2012年他和陈某某二人又交18000元小麦保险,共计投保5000亩。2012年8月份,贾*给他和陈某某27000元现金,称是按他们投保的小麦亩数,除去保费外,每亩给他们1.8元的好处费。两次共交纳保费26858.34元,保险公司共计给他们理赔款41000元,除去所交保费,他们各分得赃款7070.83元。2014年7月份,贾*称检察机关正在调查他们骗保之事并又给他们46509.7元的理赔资金让发给农户。他们得到的理赔款也退出发给农户。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出所得赃款7070.85元。

(2)陈某某供述,证实的内容和殷*甲供述证实的内容一致。

3、证人证言

(1)贾*证言,证实她担任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事业发展部经理,负责农业保险投保、理赔工作。2010年驿城区人民政府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她是领导小组成员之一。每年春季、秋季开展两次农业保险,开展工作之前,她向乡里领导汇报,并组织各村支部书记、主任开会,要求村里协助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工作。2011年和2012年,相元村的支部书记殷**和文书陈某某向保险公司虚假投保玉米保险和小麦保险。二人个人交纳保费,以村民名义投保。她安排二人拨打保险报案电话,并进行虚假理赔。2014年7月份,因检察机关调查,她退出多报的保险费让殷**、陈某某发放给农户。

(2)殷*乙、殷*丙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8、9月份,殷*甲找他们借过粮食直补存折。2014年7月份,殷*甲给他们发放保险理赔款,称是其原来以农户名义投保的,现在理赔款下来了,领钱时要求把签名日期提前。

(3)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他担任诸市乡政府党委书记。诸市乡政府就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召开村干部会议,让村干部负责宣传动员农民参与投保,具体实施由各个村委和保险公司自行结合,乡政府未参与。

(4)靳*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诸市乡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具体事宜由各个村委的干部和保险公司自行结合,财政所只负责投保手续的审核工作,理赔工作由保险公司具体负责。

(5)王某某证言,证实驿城区从2010年开始实施农业保险政策,保费由中央财政补贴40%、省市财政补贴30%、区财政补贴10%,农户自己承担20%。财政部门审核保险公司上报的数据后,将财政补贴资金拨付给保险公司。

3、视频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对二被告人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4、书证

(1)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实该公司承保了相元村委2011年玉米保险4026.52亩、2012年小麦保险5000亩。

(2)出险通知书、灾情查勘报告表、保险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与殷*甲签订理赔协议,殷收到理赔款情况。

(3)银行交易清单,证实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于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8月份将保险理赔款打至殷*甲提供的农户粮食直补账户。

(4)驻马**财政局出具的发票及预付拨款凭证,证实财政局于2011年11月27日、2012年8月9日将玉米、小麦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拨付给中华联合**中心支公司。

(5)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公司的法人代表、住所地及经营范围情况。

(6)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系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贾某系该公司事业发展部负责人。

(7)中共**员会文件、诸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殷*甲于2009年3月26日担任相**党支部书记、陈某某担任党支部委员、村委文书。

(8)河南省财政厅、农业厅、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文件,证实农业保险实行中央、省、市、县(区)四级财政拨款,遵循农户投保自愿、按照实际受灾情况理赔。

(9)驿城区及诸市乡人民政府文件,证明驿城区及诸市乡农业保险工作小组于2010年8月成立,贾*、殷*甲系小组成员。

(10)罚没收据,证实二被告人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各退出赃款7070.85元。

(1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殷**、陈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主动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陈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农业保险工作中承担协助政府宣传政策、收取保费、如实填写投保清册和投保单并盖章确认上**险办、保管发放保险单及分户凭证等项具体管理经办工作,系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被告人在从事农业保险工作中,利用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冒用农户名义投保,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故意进行虚假理赔,骗取国家财政农业保险费补贴资金后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共同出资、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依法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二被告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殷*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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