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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等五人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犯贪污罪,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驻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及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驻马**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和曹某某利用协助政府宣传、推广农业保险的工作便利,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有关人员相互勾结,采取虚假投保、虚假理赔的方式骗取农业保险金56066.01元,扣除缴纳的35829.6元的保险费,获益20236.41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五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袁某某、曹某某、张某某以贪污罪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袁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农业保险工作不属于乡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赵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故赵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政部根据**中央、**务院有关精神,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实施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农业保险是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强农惠农政策,由政府确定的保险机构承办,种植业保费由投保农户负担20%,其余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按40%、25%、5%、10%的比例承担。省、市、县三级分别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乡镇政府设立农业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乡农险办”),并通过召开会议等方式将农业保险工作传达到各村委会。村委会在乡农险办组织下按政策收取农户保费、根据投保信息填写投保清册、投保单后盖章确认,并负责保管正式保险单,将分户凭证发放到投保农户。

驻马店市各级人民政府自2010年起分别成立了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农业保险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方案。驻**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向驿城区财政局拨付种植业保险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为驻马店市农业保险承办机构之一。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自2012年2月分别任驻马店市**村委党支部书记、副书记。自2011年起,被告人张某某任吴**村委委员、副主任,被告人袁某某任吴*村支委委员,被告人曹某某于2011年被选举为吴*村支委委员、村委委员。

2011年3月份,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在村委书记、主任会议中布置了当年农业保险工作,要求各村召开班子会,按照投保自愿原则,向农户宣传农业保险政策并办理投保事项。因对人保**市分公司2011年度小麦受灾理赔数额不满,部分农户不愿继续投保,时任人保**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的文某某即向被告人赵某某许诺,如农户不愿意投保,可让村干部以农户名义出资投保,将按每亩1.8元给其作为保险收益。赵某某与杜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四人商议后,按照文某某的要求提供了吴楼村农户名单、编造投保亩数并在索赔申请上加盖吴**委员会印章,后将投保手续及19371.6元保费(其中赵某某出资8371.6元,杜某某出资5000元,袁某某、张某某和曹某某各出资2000元)交给文某某,于同年4月24日在人保**市分公司办理了5381亩小麦种植保险。同年7月4日,人保**市分公司以小麦保险赔款名义,向袁某某提供的个人银行帐户(帐号6229911510****2529)转入人民币57948.62元,除胡庙村委应得28891.22元外,其余29057.4元由袁某某暂时保管。后*某某又与赵某某、袁某某等人联系办理玉米保险业务,赵某某等人从袁某某保管的理赔款中支付16458元作为应缴保费,并采用上述方法于同年8月7日以吴楼村村民名义在人保**市分公司办理了5486亩玉米种植保险。2013年4、5月份,人保**市分公司又以吴楼村玉米保险赔款名义,向袁某某提供的部分农户银行帐户转入人民币27008.61元。以上由人保**市分公司向吴楼村委支付小麦和玉米保险赔款共计56066.01元,五被告人共获益20236.41元,该款至案发前一直由袁某某保管。

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次日,被告人杜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同年7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同年8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获取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的事实。

还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0236.4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赵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春天,胡庙乡政府召开各村支部书记、主任工作会议安排向群众宣传投保小麦保险工作,人财保险公司的文某某讲了国家农业保险政策,号召村干部向群众宣传农业保险。因2011年群众投的小麦保险未按照规定理赔,群众不愿再投保。后来文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可以让村干部以群众名义兑钱投,保证让他们赚钱。他在村委会上转达了文某某的意思,他们见可以赚钱即同意。按每亩小麦交3.6元计算,投保5381亩总共应交保费19371.6元,袁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每人兑2000元,杜某某兑5000元,他兑8371.6元并安排袁某某具体负责和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后*某某告诉他按每亩1.8元计算,除去保费赚了9000多元,钱一直由袁某某保管。后*某某以同样承诺让他们投玉米保险,他向其他四人说明后,用保险公司给付的小麦理赔款支付5486亩玉米保费16458元,后来理赔27008.61元仍由袁某某收取。还供述称,他们兑钱投小麦、玉米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个人挣钱,听说检察院调查有关农业保险的事情后,他就安排袁某某把钱保管好,尚未商量分钱。

(2)袁某某供述及自书说明,证明:2012年春,赵某某在村委班子成员会上称胡庙乡政府开会安排给群众宣传投保小麦保险工作。因2011年小麦保险理赔少,群众不愿再投保,赵某某又召集他们开会称保险公司的文某某说保证投保赚钱,他们见有利可图就同意以群众的名义投保。赵某某让他和张某某、曹某某每人兑2000元,剩余的都由赵某某和杜某某兑,并让他负责造好群众投保小麦保险的名单。他造好小麦5381亩投保单到乡**理中心加盖村委公章后交给文某某。按每亩保费3.6元交保费19260.1元,由赵某某交给保险公司。2012年6月底,赵某某让他给文某某提供帐户转钱,他提供了自己的帐户。几天后,赵某某安排他将文某某转帐的理赔款29057.4元查收保管,对其他人说钱已到账。过几天,赵某某又安排他造投保玉米保险名单,用保险公司转给他们的钱支付保费。他按每亩3元保费填造投保5486亩玉米的单子加盖村委公章后,连同16458元保费交给文某某。2013年5月,他到银行查收得知保险公司给他提供的十四个农户帐户转款27008.61元,系文某某按每亩2元好处费给付。后听文某某说检察院已介入调查玉米保险问题,赵某某让他先保管着钱。还供述称,当年小麦受灾未达到理赔的标准,他没有向保险公司报过小麦受灾情况,也未和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3)张某某供述及自书说明,证明:他在任吴**委副主任期间,出资2000元与赵某某、杜某某、袁某某、曹某某共五人以农户名义兑钱投保2012年小麦种植保险、后用小麦理赔款转投玉米种植保险,理赔款由袁某某保管。还证明,他们兑钱投保是为个人赚钱。

(4)杜某某供述,证明:他在任吴**党支部副书记期间,出资5000元与赵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曹某某以农户名义兑钱投保2012年小麦种植保险、后用小麦理赔款转投玉米种植保险,理赔款由袁某某保管,尚未分钱即被检察院调查。

(5)曹某某供述,证明:她在任吴楼村委计生专干期间,出资2000元与赵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张某某以农户名义兑钱投保2012年小麦种植保险、后用小麦理赔款转投玉米种植保险,理赔款由袁某某保管,尚未分钱即被检察院调查。

2、证人证言

(1)刘某某、吴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于2012年春召集吴楼村干部开会,安排向群众宣传农业保险,后来群众都不愿意投保。不久赵某某说保险公司让村干部兑钱投保,将来可以退还保费并给好处费,他们二人没有兑钱。

(2)文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和2012年,他所在的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了包括驿城区胡**在内的六个乡镇的农业保险业务,他于2011年被提拔为第二营销部经理。因2011年小麦保险理赔不到位,2011年下半年群众不愿意投保。2012年3、4月份,他在乡里各村委支书、主任参加的会议上介绍农业保险本着农户自愿的原则,并介绍了投保、理赔标准。为提高个人业绩,他让吴*等村委的干部出资,以农户的名义投小麦保险,按农业保险30%的最低理赔起点算每亩地以理赔款的方式可给他们1.8元的收益,有些村干部见到有利可图就同意了。他找到吴*村委文书袁某某做了吴*村的农业保险,即根据该村委投保小麦的面积及原先答应给村干部的好处费的标准计算出数额,然后依据数额造出理赔档案,再找村委、乡农险办等部门盖章办理有关手续,接收理赔款的帐户由村委提供。2012年7月,他又以同样的方法为赵某某、袁某某等人办理了玉米保险并再次以理赔款的名义向袁某某提供的帐户转款。还证明,他在办理上述保险业务时没有按照规定到现场量地核保就直接出具保单。

(3)臧某某(时任驿城区胡庙乡乡长)证言,证明:按照区政府关于农业保险工作的要求,各村委把群众所交保费收齐后交给乡政府,由乡政府统一向保险公司支付,后来小麦受灾面积大,保险公司未按保单规定的标准进行理赔,群众对乡政府也有意见。2012年开会安排农业保险时,乡里对这项工作就不再象以往大力宣传,强调各村委开班子会向群众宣传,是否投保由群众自愿,乡政府不再收取保费,保险公司直接找各村委结合。但是按照规定,保费应由各村委统一收取保费交给乡政府,由乡政府统一和保险公司签保单、缴纳保费。

(4)卢*(时任驿城**财政所所长)证言,证明:办理农业保险的程序首先由村干部宣传发动群众,收缴保费,再由村文书交到农险办,由农险办转账到保险公司帐户,保险公司开具每户的保单,根据受灾情况有专门负责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公示后将理赔金额转入乡三资中心帐户,根据理赔清册交给各村进行发放。2010年是开展此工作的第一年,从区里到乡里对此工作都比较重视,农户的保费均由村干部收取后交到乡里。此后关于农业保险的工作基本都是按照2010年的会议精神和安排部署落实,他听说2012年村干部收取的保费直接交给保险公司了,没有经过农险办。因为农业保险是保险公司的正常业务,所以保险公司来找他盖农险办的章时,他也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农险办的印章。

(5)姚*(时任人保财险驻**分公司副经理兼纪委书记)证言,证明:2011年和2012年,他所在的人保财险驻**分公司在驿城区开展农业灾害保险工作期间,主要由公司第二营销部和该部经理文某某负责。对于文某某负责的第二营销部在该项工作中存在虚假投保和虚假理赔的情况,第二营销部及文某某均未向驻马店分公司汇报过。

3、书证

(1)**政部财*(2012)2号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0)129号文件、河南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豫农险办(2011)1号文件、河**政厅、中国**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财*(2010)47号文件、河**政厅、河**业厅、河**牧局、河**业厅、河南省保监局关于印发河南省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10)198号文件、驻**财政局驻财办预(2010)385号、(2010)642号、(2011)27号、(2011)349号、(2011)811号、(2012)457号、(2012)544号文件、驻**驿城区人民政府驿**(2010)190号、(2010)267号文件及驿城区胡庙乡胡**(2010)69号文件及驿城区财政资金预算拨款通知单,证明:农业保险是应对自然灾害,防患于未然,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惠农政策,由政府确定的保险机构承办,种植业保费由投保农户负担20%,其余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分别承担40%、25%、5%、10%。省、市、县三级政府分别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乡镇政府设立乡农险办,并通过召开会议等方式将农业保险工作传达到各村委会,村委会在乡农险办组织下按政策收取农户保费、根据投保信息填写投保清册、投保单后盖章确认,并负责保管正式保险单,将分户凭证发放到投保农户。承保工作结束后,村委会在乡农险办组织下在村公示栏内进行集中公示。为贯彻落实该项惠农政策,从2010年起,河南省人民政府、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驿城区人民政府、胡庙乡人民政府均成立了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农业保险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驻**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向驿城区财政局拨付种植业保险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为驻马店市农业保险承办机构之一。

(2)中国人**有限公司小麦及玉米种植保险保险单、加盖胡庙**委员会印章的索赔申请、95518接报案登记表、农业保险索赔通知书、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农业保险现场查勘报告、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种植业定损清单及赔款明细表、农业保险赔款批单、人保**市分公司与吴楼村民委员签订的赔款协议书、委托书、代领赔偿款承诺书、加盖胡庙**委员会印章的吴楼村小麦保险面积清单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联行业务来账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普通汇兑单等相关书证,证实:由被告人袁某某向人保**市分公司提供吴楼村农户名单并编造投保亩数后,以该村农户名义先后参投小麦、玉米保险,在人保**市分公司办理了小麦、玉米种植保险。后*某某编造理赔档案,以农作物受灾进行理赔的方式,先后由人保**市分公司向袁某某提供的个人银行帐户转入吴楼村小麦理赔款57948.62元(包括胡庙村委的28890元)、向袁某某提供的农户银行帐户转入玉米理赔款27008.61元。

(3)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赃款20236元。

(4)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证明:中国人**有限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于2003年7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公司发起人为中国**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某系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正式在编员工,自2011年8月1日起先后任该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职务。

(5)驿城**委员会(2012)1号文件及证明,证明:在该乡任职履历中,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任吴**支部书记,被告人杜某某任吴**支部副书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被选举为吴楼村村委委员、副主任,被告人袁某某于2011年被选举为吴楼村支委委员,被告人曹某某于2011年被选举为吴楼村支委委员、村委委员。

(6)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16日、17日、18日,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曹某某分别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获取农业保险款的事实;同年8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袁某某、杜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出资获取农业保险款的事实。

(7)五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证明:五被告人在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农业保险组织落实工作过程中,冒用农户名义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编造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进而骗取保险金获利20236.41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农业保险工作中承担协助政府宣传政策、收取保费、如实填写投保清册和投保单并盖章确认上**险办、保管发放保险单及分户凭证等项具体管理经办工作,系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五被告人在从事农业保险工作中,利用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冒用农户名义投保,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勾结,共同故意编造虚假材料进行虚假理赔,骗取国家财政农业保险费补贴资金后获利20236.4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积极出资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五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五被告人在案发时尚未实际分配共同犯罪所得,且在案发后已由袁某某退出所保管的全部赃款,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参考有关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意见,依法可对五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农业保险工作不属于乡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赵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赵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亦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农业保险是应对自然灾害,防患于未然,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强农惠农政策,省、市、县三级政府分别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并自中央起四级财政实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村委会在乡镇政府成立的农险办组织下开展具体工作,故农业保险工作属于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驿城区胡庙乡政府开展农业保险这项与村民利益及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公共事务管理工作,是通过各村委且主要是通过村党支部落实宣传并组织实施,即使因农户投保积极性不高造成政府宣传力度减小,仍不能否认该项行政管理工作的客观存在和具体落实。故身为村党支部书记的赵某某与其他四被告人在本案中在乡政府的安排下从事农业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经办,主体资格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五被告人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且在农户因故不愿参保的情况下,为获取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承诺的非法利益,即利用职务之便冒用农户名义编造投保手续并加盖该村委印章,通过虚假理赔获利20236.41元,其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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