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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宣判后,赵**不服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作出(2012)驻刑二终字第0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十日止。该犯于2013年1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被告人赵**以其妻子张**的名义在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投资开办了福暖**专卖店,由被告人赵*、被告人朱**协助经营管理。2009年9月21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福暖**专卖店与正**政局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由该店负责录入购买人及产品信息,并预先垫付购买应享受的补贴。被告人赵**与赵*为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每张120元的价格,陆续购买了170张福暖儿太阳能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采取借用、伪造他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的方式,骗领补贴资金87958元。在共同犯罪中,赵**系主犯。

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起始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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