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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何某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某、何某某犯贪污罪一案,驿**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驻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驿**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驿**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驿少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农业保险是国家一项惠农政策,由政府确定的保险机构承办,农业保险种类中的种植业险种保费由投保农户负担20%,其余由中央、省、市、区财政分别按一定的比例进行补贴。驻马店市财政局逐年向驿城区财政局拨付种植业保险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为驻马店市农业保险承办机构之一。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经选举后被任命为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委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苗某某于2011年被选举为胡庙乡胡庙村村委委员、副主任。

从2010年下半年,驻马店市、驿城区分别成立了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乡政府成立农险办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后胡庙乡政府召开各村委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会议,让村干部动员村民购买小麦农业保险,多数村民参保。2011年小麦受灾严重,因保险公司未按标准理赔,导致村民不愿再参加农业保险。

2012年3月份,驿城区胡庙乡政府召开村委支部书记、村委主任会议时,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第二营销部经理文留栓到会宣传农业保险,让各村委干部动员村民自愿参与。会后,文留栓找到胡**支部书记何某某,承诺除退还保险金外每亩给予1.8元的收益。何某某见有利可图,遂与被告人苗某某预谋共同出资。后文留栓还通过刘**劝说苗某某出资参投玉米保险,承诺每亩投保3元可得到2元的收益,如其他村委没有人投保,苗某某可以其他村农户名义投保。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三月和七八月份,被告人苗某某、何某某采取冒用驿城区胡**庙村委农户的名义,虚假参投小麦、玉米保险。后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工作人员文留栓的帮助下,二人共同骗取国家农业保险补贴资金1.763万元。

二、2012年七八月份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苗某某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工作人员文留栓的帮助下,采取以驿城区胡庙乡辖区内岳楼等九个村委农户的名义虚假参投玉米保险,骗取国家农业保险补贴资金6.76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苗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文留栓、刘**、庞**、季*、臧**、卢*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农业保险工作方案、保险单及理赔档案等书证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何某某利用担任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委干部的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业保险的工作中,采取冒用农户名义以个人出资进行虚假投保的手段骗取国有财物1.763万元;苗某某还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勾结,采取冒用其他村委农户名义以个人出资进行虚假投保的手段,骗取国有财产6.766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苗某某、何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苗某某、何某某在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勾结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苗某某、何某某均有自首情节,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全部退赃情况,可依法对苗某某减轻处罚,对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苗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苗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属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其系从犯、认罪悔罪,且系自首,积极全部退赃,建议对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苗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属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苗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诱导和帮助下,采取冒用农户的名义,虚假投保的手段骗取国家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二人不符合贪污罪所要求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原判定性错误,苗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苗某某是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苗某某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让其出资并以农户名义参投农业保险后,苗某某便积极提供投保人员名单、找关系加盖其他九个村委会的公章、缴纳保费等,其积极参与,并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系是主犯。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苗某某认罪、悔罪,构成自首,积极全部退赃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量刑时予以考虑。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何某某采取冒用农户名义以个人出资进行虚假投保的手段,骗取农业保险补贴资金,其中苗某某单独或伙同何某某共骗取农业保险补贴资金85290元;何某某伙同苗某某共骗取农业保险补贴资金1763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少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及对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少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苗某某的定罪、量刑及对何某某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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