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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在2012年国家农业灾害保险政策实施过程中,冒用群众名义虚假投保,利用虚假理赔的方式套取国家农业灾害保险理赔款。其虚假投保13039.2元,骗取国家小麦灾害保险理赔款38206.15元,其分得理赔款19558.8元,扣除所交保费,赵某某实际获利6519.6元。案发后,赵某某退缴赃款6519.6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业保险是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惠农政策,由政府确定保险机构承办,种植业保费由投保农户负担20%,其余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按40%、25%、5%、10%的比例承担。为贯彻落实该项惠农政策,从2010年起,驻马店市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了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农业保险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驻**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向驿城区财政局拨付了种植业保险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驻马店市农业保险承办机构之一,该公司事业发展部负责人贾*(已判刑)系驿城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之一。

2012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任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乡某庄村党支部支部委员、村委文书,2014年当选某庄村村委主任。2012年二三月份,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在村委书记、主任会议中,布置了当年农业保险工作,要求各村召开班子会,按照投保自愿原则,向农户宣传农业保险政策并办理投保事项。因部分农户不愿投保,贾*即向赵某某许诺,让赵某某以农户名义投保,将给予一定好处。赵某某为获取不当利益,按照贾*的要求提供某庄村农户名单、编造投保亩数并加盖某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将投保手续和13039.2元保费交给贾*,于同年5月6日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小麦种植保险。同年8月16日,贾*按照约定的理赔标准,以小麦受灾进行理赔的方式,由某保险公司向赵某某提供的某某乡某庄村部分农户银行账户转入某庄村农业保险理赔款共计38206.15元,赵某某分得理赔款19558.8元,扣除所交保费赵某某实际获利6519.6元,余款由贾*占有。

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16日,赵某某向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所得赃款651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情况说明:2012年二三月份,某某镇政府召开关于开展农业保险的工作会议,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各村宣传农业保险,但群众大都不愿意投保。后村支部书记王*带某保险公司的贾*找他,让他以村委群众的名义投保他们村委2012年的小麦保险,贾*保证退还保费外,每亩给他1.8元的好处费。他同意后贾*称每亩小麦保费3.6元,让他提供村委群众的粮食直补名册及保费,由他造一份村委农户投保的花名册。后他将13039.2元保费及粮食直补名册交给贾*,投保3622.32亩小麦保险。并在贾*提供的材料上签字、盖上村委公章。2012年5月,他按照贾*安排拨打保险公司的电话,保险公司来人到受灾的田地里拍照。同年7月,他根据贾*要求向贾*提供14张农户的直补卡。2012年八九月份,贾*将14张直补卡还给他,并称她已将部分卡*的钱取走,卡*剩余的钱系他应得的理赔款。后他将卡*余款共计19558.8元取出,扣除当初交的保费13039.2元,他实际获利6519.6元。2014年7月,贾*得知检察机关在调查虚假投保的事后让王*把13000多元理赔款及一份农户的理赔名册转交给他,让按照名册把钱发下去。他给王*打一张收条,后按照贾*提供的名单把贾*转交的钱及贾*2012年给他的理赔款发给农户。

2.证人证言

⑴贾*证言:2012年的小麦农业灾害保险工作开始后,她先给乡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开展农业灾害保险工作的事情,然后由乡里给各村委支部书记、主任开会,安排村干部协助乡政府和保险公司进行全乡的小麦农业灾害保险工作,在会上她对各村委干部进行农业保险政策培训。会后保险公司到某某的各个村进行农业灾害保险的宣传。因无人愿意投保,她找到陈某某,由陈某某和她一起找到某庄村的支书王*,王*又把某庄村的文书赵某某找来,她让王*、赵某某出资投保某庄村2012年的小麦农业灾害保险,保证每亩地除退还保费外,给他们一定好处。后王*、赵某某把保费和投保农户花名册给她,她经手办理了某庄村2012年的小麦保险的保险单。到小麦受灾理赔时,她和赵某某采取虚报灾害的方式套取理赔款,按照事先约定给赵某某一部分,剩下的钱自己占有。

⑵赵*甲证言:2012年7月,赵*某借过他的粮食直补本用一个月左右。2014年年底,赵*某称2012年其以村委群众的名义投保了小麦保险,当初用他的粮食直补本就是为了领小麦理赔款,并把2012年保险公司向他粮食直补本上打的1700元左右的理赔款还给他。

⑶王某某、季*证言:驻马**农业保险是一项惠农政策性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每亩地投保的保费由农户负担20%,中央财政部门补贴40%,省、市级补贴30%,区财政补贴10%。

⑷靳*、李*某证言: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乡曾就农业保险政策召开过会议并要求各个村干部要积极宣传该政策,动员群众参保。

3.书证

⑴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8)26号、豫政办(2010)73号通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10)198号文件、驻**驿城区人民政府驿**(2010)190号、267号文件、驻**驿城区财政局驿财办金(2010)3号文件及某某乡人民政府诸政(2010)25号文件,证实:农业保险是应对自然灾害,防患于未然,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惠农政策,由政府确定的保险机构承办,种植业保费由投保农户负担20%,其余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分别承担40%、25%、5%、10%。为贯彻落实该项惠农政策,从2010年起,河南省人民政府、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驿城区人民政府、某某乡人民政府分别成立了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农业保险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驻**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向驿城区财政局拨付种植业保险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某保险公司为驻马店市农业保险承办机构之一,该公司事业发展部负责人贾某系驿城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之一。

⑵某保险公司保险单、加盖某某乡某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出险通知书、保险灾情查勘报告表、保险查勘赔款计算明细表、农险赔款收据及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提供某庄村农户名单并编造投保亩数,以该村农户名义投小麦保险,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小麦种植保险。后贾*编造理赔手续,以农作物受灾进行理赔的方式,由某保险公司向赵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姜庄村小麦理赔款38206.15元,后该款被赵某某等人陆续取出。

⑶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2014年10月16日,赵某某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所得赃款6519.6元。

⑷某保险公司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及经营范围情况。

⑸某保险公司驻**公司文件、证明,证明该公司系国有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人贾*系该公司事业发展部负责人。

⑹本院(2015)驿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贾*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本案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⑺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2012年赵某某任某某镇某庄村党支部支部委员、村委文书,2014年当选为某庄村村委主任。

4.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3日,赵某某主动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政府部门落实农业保险工作中,伙同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农户名义投保,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38206.15元,赵某某分得理赔款19558.8元,扣除所交保费获利6519.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参考有关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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