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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贪污一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在2011年和2012年国家农业灾害保险政策实施过程中,冒用群众名义虚假投保,利用虚假理赔的方式套取国家农业灾害保险理赔款。陈*甲两次共计虚假投保42128.3元,骗取国家玉米、小麦灾害保险理赔款共计79182.3元,除去陈*甲所交保费,实际获利37054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4年7月份,陈*甲在得知检察机关调查农业灾害保险理赔案件时,为逃避处罚,掩盖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获利并发放给该村农户。案发后陈*甲退缴赃款37054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书证、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小,初犯、偶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政部根据**中央、**务院有关精神,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实施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农业保险是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强农惠农政策,由政府确定的保险机构承办,种植业保费由投保农户负担20%,其余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按比例承担。省、市、县三级分别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乡镇政府设立农业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乡农险办”),并通过召开会议等方式将农业保险工作传达到各村委会。村委会在乡农险办组织下按政策收取农户保费、根据投保信息填写投保清册、投保单后盖章确认,并负责保管正式保险单,将分户凭证发放到投保农户。承保工作结束后,村委会在乡农险办组织下在村公示栏内进行集中公示。

驻马店市各级人民政府自2010年起分别成立了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农业保险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方案。驻**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向驿城区财政局拨付种植业保险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中华联合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驻马店市农业保险承办机构之一。该公司业务一部经理贾*(另案处理)为驿城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被告人陈*甲自2009年3月份任驿城区某某乡某某村委支部书记。2010年为某某乡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2011年7月份,某某乡政府召开会议,要求宣传动员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后经宣传,农民均不愿投保。后贾*找到陈*甲,让其个人出钱,以村民名义投保,理赔款归陈*甲所有,陈同意并将本村7263.5亩地的玉米保费15979.7交给贾*,并根据贾*的安排向保险公司申报受灾险。同年12月份,贾*将玉米保险补贴30506.7万元给陈*甲。2012年3月份,陈*甲交纳小麦保费26148.6元,同年8月份,贾*将小麦保险补贴40675.6元理赔给陈*甲。除去陈*甲交纳的保费42128.3元,陈*甲实际获利37054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甲退出所得赃款37054元;陈*甲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甲供述证明:2011年7月份,某某乡政府开会要求宣传动员村民参加农业保险,他让村干部宣传动员,村干部称村民不愿意参加投保。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贾*找到他,称让他个人交纳保费,以村民名义投保,所得理赔款归他所有,他感觉有利可图遂同意。他以农户名义参与投保了2011年的玉米保险和2012年的小麦保险,两次共交纳保费42128.3元,贾*承诺每亩小麦给他2元的好处费,玉米按每亩5.6元赔偿。保险公司给他理赔款79182.3元,他从中获益37054元。他将该款用于日常开销。2014年7月份,贾*让他打了两个收条,一个是2011年玉米灾害保险理赔款85881.6元,另一个是2012年玉米保险理赔款98552.79元。后得知通过同样方法参与投保的村干部被法院判刑,他将保费42128.3元退出并发给农户,后又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37054元。

2、证人证言

(1)贾*证言,证明:她担任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事业发展部经理。2010年驿城区人民政府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她是领导小组成员之一。每年春季、秋季开展两次农业保险,开展工作之前,她向乡里领导汇报,并组织各村支部书记、主任开会,要求村里协助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工作。2011年8月份和2012年3月份,她和驿城区某某乡某某村委支部书记陈**预谋,让陈个人交纳保费,以村民名义投保,骗取国家玉米保险和小麦保险理赔款。陈**交纳2011年的玉米和2012年小麦保费共计42128.3元,后申报理赔款共计18万多元,她给陈**约9万元,并将多报的理赔款占为己有。2014年六七月份,她陆续将套取的赔偿款给陈**,并让他打了收条。

(2)李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他担任某某乡政府党委书记。某某乡政府就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召开村干部会议,让村干部负责宣传动员农民参与投保,具体实施由各个村委和保险公司自行结合,乡政府未具体参与。

(3)陈**、陈*丙证言,证明:陈*甲于2011年借用过他们的粮食直补存折。2014年7月份,陈*甲曾给他们发过农业保险理赔款,陈*甲称其以他们的名义投保的农业保险,别的不让多问。

(4)臧某某、廖某某、李**、吴某某、陈*丁证言,证明他们均是驿城区某某乡某某村委干部。2011年7月份,支部书记陈*甲开会要求宣传动员农户参加农业保险,他们动员后,未有农户参与。次年,陈*甲要求继续宣传,当年有小部分农户参与投保,后受灾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陈*甲称面积小,受损不严重,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014年7月份,陈*甲让他们协助发放2011年玉米、2012年小麦理赔款时,他们才得知陈*甲以农户名义私下交纳保费,领取理赔款,因上面追查,陈*甲害怕便将理赔款发放,陈*甲还让他们对农户安排,如果上面查就说理赔款早已发放,具体日期记不清。

(5)王某某证言,证明驿城区从2010年开始实施农业保险政策,保费由中央财政补贴40%、省市财政补贴30%、区财政补贴10%,农户自己承担20%。财政部门审核保险公司上报的数据后,将财政补贴资金拨付给保险公司。

(6)靳*证言,证明2011年、2012年某某乡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具体事宜由各个村委的干部和保险公司自行结合,财政所只负责投保手续的审核工作,理赔工作由保险公司具体负责。

3、视频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甲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4、书证

(1)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明:该公司承保了2011年和2012年某某村委7263.5亩的玉米保险、小麦保险。

(2)出险通知书、灾情查勘报告表、保险赔偿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陈*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与陈*甲签订理赔协议,陈收到理赔款情况;2014年7月份,陈*甲将理赔款发放农户并让农户将收到日期提前至2011年11月份和2012年9月份。

(3)银行交易清单证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于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9月份将保险理赔款打至陈**提供的农户银行账户。

(4)驻马**财政局出具的发票及预付拨款凭证证明:财政局于2011年11月27日、2012年8月9日将玉米、小麦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拨付给中华联**支公司。

(5)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公司的法人代表、住所地及经营范围情况。

(6)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系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贾某系该公司事业发展部负责人。

(7)中共某某镇委员会文件证明:陈*甲于2009年3月26日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

(8)驿城区及某某乡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该两级政府于2010年8月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贾*、陈*甲系领导小组成员。

(9)罚没收据证明:陈**退出赃款37054元。

(10)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甲于2014年8月25日主动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还检举揭发他人,被检举人已被立案侦查。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农业保险工作中承担协助政府宣传政策、收取保费、如实填写投保清册和投保单并盖章确认上**险办、保管发放保险单及分户凭证等项具体管理经办工作,系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在从事农业保险工作中,利用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冒用农户名义投保,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故意进行虚假理赔,骗取国家财政农业保险费补贴资金后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甲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被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陈*甲系自首、立功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适用免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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