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郑*等二人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席*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席*甲在2011年和2012年国家农业灾害保险政策实施过程中,冒用群众名义虚假投保,利用虚假理赔的方式套取国家农业灾害保险理赔款。2011年郑某某、席*甲以马老庄村群众名义虚假投保玉米保险8427.45元,骗取国家玉米灾害保险理赔款15000元,除去二人所交保费,郑某某、席*甲各分得赃款3286.27元。2012年郑某某、席*甲以马老庄村群众名义虚假投保小麦保险13790.37元,骗取国家小麦灾害保险理赔款20256元,除去二人所交保费,郑某某、席*甲各分得赃款3232.815元。二人两次共计贪污人民币35256元。案发后,二人每人退缴赃款6579.1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书证、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政部根据**中央、**务院有关精神,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实施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农业保险是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强农惠农政策,由政府确定的保险机构承办,种植业保费由投保农户负担20%,其余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按比例承担。省、市、县三级分别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乡镇政府设立农业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乡农险办”),并通过召开会议等方式将农业保险工作传达到各村委会。村委会在乡农险办组织下按政策收取农户保费、根据投保信息填写投保清册、投保单后盖章确认,并负责保管正式保险单,将分户凭证发放到投保农户。

驻马店市各级人民政府自2010年起分别成立了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农业保险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方案。驻**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向驿城区财政局拨付种植业保险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中华联合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驻马店市农业保险承办机构之一,该公司业务部经理贾某某(另案处理)是驿城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3月任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乡马**村委副主任,被告人席*甲于2009年3月份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乡马**村委文书。二被告人在2011年和2012年国家农业灾害保险政策实施过程中,与中华联**支公司经理贾某某相互勾结,采取虚假投保、虚假理赔的方式套取国家农业灾害保险补贴。

2011年,被告人郑某某、席*甲以某某乡马老庄村群众名义虚假投保,骗取国家玉米灾害保险补贴15000元,除去二被告人所交保费8427.45元,二人各分得赃款3286.27元。2012年,被告人郑某某、席*甲以马老庄村群众名义虚假投保小麦保险13790.37元,骗取国家小麦灾害保险补贴20256元,除去二人所交保费13790.37元,二人各分得赃款3232.815元。被告人郑某某、席*甲每人共计获利6519.1元。后在得知检察机关调查农业灾害保险理赔案件时,为逃避处罚,掩盖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于2014年7月份将赃款全部退出并发放给该村农户。

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二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各退出赃款651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郑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7月份,乡里开会要求宣传动员村民参加农业保险,他代村委支部书记王*参加会议,并开会让村干部宣传动员农民参保。村干部宣传后称村民不愿意参加投保。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贾某某找到他,称让他个人交纳保费,以村民名义投保,所得理赔款归他所有,他感觉有利可图遂同意。因第一次做,不放心,便让席*甲和他共同做,席*甲同意。他们参与投保2011年的玉米保险共投保3830.66亩,他和席*甲共凑8427.45元保费交给贾某某,并把村委粮食直补的花名册作为群众投保玉米保险的名单交给贾某某。2011年12月,贾某某让他和席*甲找几名农户的粮食直补卡称玉米款直接打到卡上。2012年春天,贾某某给他和席*甲15000元称除去保费,再按每亩1.8元左右给他们好处费,他和席*甲将该款平分。2012年他和席*甲又按去年的玉米投保亩数缴纳了13790.37元的小麦保险费,后*某某给他们20256元现金,称是按每亩1.8元给的好处费。他们二人两次共交纳保费22217.82元,保险公司给他们理赔款35256元,除去他们交的保费,他们每人从中获利6519.1元。2014年7月份,贾某某找到他们称检察机关在调查骗保之事,他将所得理赔款35256元退出并发给农户,后又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出所得赃款6519.1元。

(2)席*甲供述证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郑某某参加完乡里召开的有关农业保险会议后,召集村干部开会要求宣传动员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后经村干部宣传,农民不愿意投保。保险公司的贾某某找到他和郑某某,并称让他们二人交纳保费,以群众的名义投保,所得理赔款归他们所有,他感觉可以赚钱,并且郑某某要求和其一起投保,他同意。他们参与投保了2011年的玉米保险和2012年的小麦保险,保费和理赔款他们二人平分。两次共交纳保费22217.82元,保险公司给他们理赔款35256元,除去他们交的保费,他们每人从中获利6519.1元。2014年7月份,贾某某称检察机关在调查骗保之事,他们将所得理赔款35256元退出并发给农户,后又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出所得赃款6519.1元。

2、证人证言

(1)贾某某证言证明:证实她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事业发展部经理。2010年驿城区人民政府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她是领导小组成员之一。每年春季、秋季开展两次农业保险,开展工作之前,她向乡里领导汇报,并组织各村支部书记、主任开会,要求村里协助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工作。2011年8月份和2012年3月份,她和驿城区某某乡马老庄村委郑某某、席*甲预谋,让二人交纳保费,以村民名义投保,骗取国家玉米保险和小麦保险理赔款。二人交纳2011年的玉米和2012年的小麦保费共计22217.82元,期间她安排二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她给二人理赔款35256元,并将多报的理赔款占为己有。

(2)李某某证言证明:证实2011年他担任某某乡政府党委书记。某某乡政府就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召开村干部会议,让村干部负责宣传动员农民参与投保,具体实施由各个村委和保险公司自行结合,乡政府未参与。

(3)郑**、席*乙证明:席*甲于2011年和2012年借用过他们的粮食直补存折,2014年7月份,席*甲曾给他们发过农业保险理赔款,席*甲称其以他们的名义投保的农业保险,理赔款下来了,别的不让多问。

(4)王*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马老庄村委由郑某某主持工作,村委会的公章由郑某某管理,他未听说马老庄村有农户参投农业保险。

(5)王*甲证言证明:驿城区从2010年开始实施农业保险政策,保费由中央财政补贴40%、省市财政补贴30%、区财政补贴10%,农户自己承担20%。财政部门审核保险公司上报的数据后,将财政补贴资金拨付给保险公司。

(6)靳*证言证明:2011年、2012年某某乡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具体事宜由各个村委的干部和保险公司自行结合,财政所只负责投保手续的审核工作,理赔工作由保险公司具体负责。

3、视频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郑某某、席*甲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4、书证

(1)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明:该公司承保马老庄村委2011年玉米保险3830.66亩、2012年小麦保险3830.66亩。

(2)出险通知书、灾情查勘报告表、保险赔偿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与郑某某签订了理赔协议,郑某某收到理赔款情况;2014年7月份,将理赔款发放农户并让农户将收到日期提前至2011年11月份和2012年9月份。

(3)银行交易清单证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于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9月份将保险理赔款打至郑某某、席*甲提供的农户粮食直补账户。

(4)驻马**财政局出具的发票及预付拨款凭证证明:财政局于2011年11月27日、2012年8月9日将玉米、小麦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拨付给中华联合**中心支公司。

(5)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公司的法人代表、住所地及经营范围情况。

(6)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系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贾某某系该公司销售管理部负责人。

(7)中共某某乡委员会文件,证实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任某某乡马老**支部副主任、席*甲任党支部委员。

(8)驿城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驿城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于2010年9月成立,贾某某是小组成员。

(9)罚没收据,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各退出赃款6519.1元。

(10)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于2014年8月31日主动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席*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农业保险工作中承担协助政府宣传政策、收取保费、如实填写投保清册和投保单并盖章确认上**险办、保管发放保险单及分户凭证等项具体管理经办工作,系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被告人在从事农业保险工作中,利用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冒用农户名义投保,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勾结共同故意进行虚假理赔,骗取国家财政农业保险费补贴资金后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共同出资、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作用相当,依法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二被告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席*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