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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杨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被告人魏某甲利用担任邓州市赵集镇某某村支书、赵集镇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及移民安置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之便,在协助赵集镇政府处理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某某段施工一标项目部与该村因施工环境维护工作纠纷时,收到某某段施工一标项目部给予的交还土地后续工作补充款8万元,在支付该村村部建设工程款35000元后,伙同该村副支书杨某某将余款45000元贪污自用。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左右。

被告人魏**、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意见是:二被告人代表群众以村委会的名义收取该笔款项,不是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贪污罪,应定为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魏**、杨某某利用担任邓州市赵集镇某某村党支部正、副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助赵集镇政府处理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某某段施工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一标项目部)与该村因施工环境维护工作发生的纠纷时,收到某某一标项目部给付的粉尘污染和临时用地后续工作补充款8万元,除支付该村村部建设工程款35000元外,二被告人将余款45000元私分。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魏**、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中共**员会文件和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所任职务。

赵**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诺书、收条及某某一标项目部情况说明,证实该村收到项目部补偿款8万元。

查账证明,证实某某一标项目部给某某村的8万元补偿款未入该村账目。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收据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

证人张**、魏**、魏**的证言,均证实作为某某村干部,不知道某某一标项目部给村里群众补偿钱。

证人李某某、王*的证言,证实某某一标项目部给某某村赔了8万元,钱交给了二被告人。

证人张**、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协助镇政府解决某某一标项目部与某某村因施工环境维护发生的纠纷。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魏某甲支付其工程款35000元。

被告人魏**、杨某某的供述,均供认二人协助赵集镇领导经与某某一标项目部协商,项目部给该村补偿款8万元,魏**支付王某某工程款35000元,余款45000元二人私分。

另有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侵吞公款4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杨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不是在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构不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证人张**、崔某某证实二被告人是在协助赵集镇政府从事施工环境维护工作,二被告人也供认他们是在协助镇政府工作,故其所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杨某某违法所得45000元予以追缴,退还给邓州市赵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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