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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甲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高*甲利用其担任皇路**村村委委员、村文书,协助皇路店镇政府征地建工业区,经手、管理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侵吞征地补偿款26909元,其中经村长高*乙同意,支付任营村村委在皇路店镇镇南大酒店就餐费6150元、皇路店镇刘**面馆就餐费7850元、高功扯面馆就餐费9350元,共计23350元,其余赃款自用。

2012年6月,被告人高*甲利用其担任皇路**村村委委员、村文书,与皇路店镇任营村村长高*乙共同协助皇路店镇政府征地建朝阳社区的职务便利,侵吞高*乙经手、管理的征地补偿款20000元,用于个人购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高*甲对指控其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贪污数额为2355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第一笔高*甲贪污26909元与事实不符,应按3559元予以认定。高*甲系自首,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被告人高*甲在担任南召县皇路店镇任营村村委委员、村文书期间,协助皇路店镇政府征用本村土地建工业区,并经手发放土地补偿款,在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完毕后,还剩余26909元。高*甲经村主任高*乙同意后,用该款支付任营村村委在皇路店镇镇南大酒店餐费6150元、皇路店镇刘**面馆餐费7850元、高功扯面馆餐费9350元,共计23350元,剩余3559元自肥。

2、2012年6月,被告人高*甲利用其担任南召县皇路店镇任营村村委委员、村文书,与皇路店镇任营村村主任高*乙共同协助皇路店镇政府征地建朝阳社区的职务便利,侵吞高*乙经手、管理的征地补偿款20000元,用于个人购房。

被告人高*甲于2014年9月18日到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同年9月24日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高*乙、刘某某、郭某某、高*丙的证言、信用社明细账单、南召县皇路店镇政府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起诉书指控高*甲贪污数额应予变更,因高*甲经手发放征地款,且系村文书,剩余款项由其保管是正常现象,在经过村主任同意后,用该款支付村委所欠债务的部分,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贪污犯罪应按3559元予以认定,高*甲的贪污总额应认定为23559元,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高*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高*甲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高*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高*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追缴高某甲的违法所得23559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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