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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王**在任邓州市九龙镇九龙村堤底组组长期间,利用协助邓州市人民政府登记上报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以本不应该分得本组征地补偿款的非本组经济组织成员王*乙(系王**之三哥)一家五口人(户口均在河南省禹州市)的名义上报,分得征地补偿款23125元,王**将该补偿款存入自己的账户中,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在任职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登记上报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虚报征地补偿款,贪污自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在任邓州市九龙镇九龙村堤底组组长期间,于2011年4月份至2012年,在协助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移民征地登记上报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非本组经济组织成员王*乙一家五口人(系王**之三哥,全家户口均在河南省禹州市)登记上报,分得土地补偿款23125元,王**将该补偿款存入自己的账户中,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九**委员会证明,载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载明2012年7月9日,邓州市九龙乡九龙村堤底组村民到邓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组长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组土地补偿款23125元。该队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侦查,于2013年10月28日将犯罪嫌疑人王**抓获。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邓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甲涉案资金23125元,已由该队统一上缴邓州市财政局。

邓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至2012年根据邓州市政府安排,九龙镇接纳香花镇陈岗村移民,所需生产建设用地由九龙镇各村统一供地,在对九龙村堤底组土地征收、补偿等工作中,九龙镇委托九龙村及村组干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丈量及上报资金分配方案等工作。

九**委员会证明,王*甲2005年至2012年7月任堤底组组长,在2011年至2012年移民点生产用地征地补偿工作中,协助政府丈量堤底组供地的土地、统计上报土地补偿分户化名册及补偿金额等工作。

邓州市移民局邓*(2011)392号关于拨付第二批移民点生产用地征地补偿补助费的通知,证明九龙集镇点移民用地征地补偿补助费的拨付情况。

九龙乡(镇)移民生产用地征地协议,载明九龙村为移民调整土地数量及补偿款数额的情况。

提取的被告人王**统计上报堤底组土地补偿款名单,证明名单中包括王*乙一家五口人的情况。

常住人口信息,载明王*乙一家五口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禹州市褚河乡刘运庄村。

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证明,经网上核查其辖区无王*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迁入手续。

证人王*乙证言,证明其是1966年将户口从邓州市九龙乡九龙村堤底组迁到禹州市,2011年时回到老家想将户口迁回去,结果没办成。2012年底,老家打电话说地叫大队收了,原因是户口没迁回去。2012年5月份,王*甲打电话说组里给移民“滚”地,土地补偿款我家五口人共分23000余元,让我回去拿,我说先让他保存着。

证人孙*甲证言,证明地虽然分给王*乙了,实际王*甲在种着,户口也至今未迁回堤底组,如果迁回了,应该给他分这些土地补偿款,没有迁回,就不应该给他分土地补偿款。

证人孙*乙证言,证明王*乙在组里没户口,群众根本不同意(给王*乙一家分地和钱),王*甲是**里队(组)长,非要给他哥家分地和钱。

证人孙*丙证言,证明王**的哥王**从小过继给他舅,户口在许昌,王**却说王**五口人要迁回来,强行分给他地。这次分地款按王**五个人共分地款23125元,打到他自己账户上,被其侵占。

证**某某证言,证明乡里给我组的移民征地补偿款,给群众发放时,王*甲没开过群众会,也没有公示过。当时我组共200人,王*甲实际上是按205人发放的,多出的五个人,是王*甲以其三哥王*乙一家的名义分的,王*乙从小过继给他舅舅,五口人全在禹州生活,户口也在禹州,不应该分这笔补偿款。王*甲仗着自己是组长,强行给王*乙一家五口人分了23125元补偿款,钱打到他自己账户上,他自己使用了。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当时王**和王*甲找过我,我同意王*乙迁回堤底组。当时王**和王*甲没有说给王*乙分地、分钱的事情,我只是同意王*乙迁回堤底组。

证人张*甲证言,证明移民征地补偿款当时我组共200人,王*甲实际上是按205人发放的,多出来5个人,是王*甲的三哥王*乙一家的,他一家五口人户口在禹州,不应该分这笔补偿款。分移民补偿款时,王*甲没有给群众开会,也没有公示过。(同意王*乙迁入九龙堤底组人员名单),我没有签过名,这是王*乙安排人写好的字,硬让我按的指印。我不同意这个事,是王*甲威胁我们的,我们不敢不给他按指印。

证人张*乙证言,证明王*乙自幼过继给他舅舅,他一家五口人都在禹州,不应该分这补偿款。王*乙一家五口人分了23125元的补偿款,打在王*甲自己的账户上,被他自己使了。王*乙不是我组的人,群众肯定不会同意给王*乙分补偿款。

证人孙*丁证言,证明(王*甲给王*乙分地发移民征地款没有开会研究,也没有给我说过(你是否同意给王*乙分地,发移民征地款?)我不同意。

证人路某某证言,证明王**和王*甲找我组群众说的,王*乙请我组的群众吃的饭,当时只说王*乙迁回来,没有说分地、分钱的事。如果王*乙把户口迁回来了,就给他分地、分钱,户口没有迁回来,就不能分地、分钱。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是王**和王*甲找我说的,当时只说王*乙迁回来,没有说分地、分钱的事。如果王*乙把户口迁回来了,就给他分地分钱,没有迁回来,就不能分地、分钱。

被告人王**供述:2012年割麦前,发我组征地补偿款时,我组实际人口是200人。2011年我哥王**说想回来(王**从小就过继到禹州市我舅家,户口现在禹州市,现在禹州市居住),我请村里群众吃饭说这个事,有的群众同意,有的不同意。到2012年分补偿款的时候,我想留一部分钱给组里的路修修,再一个就是想着我已经在2011年分地时已给我哥王**一家分地了,我就按210人平均分配这个钱,将我哥王**一家五口的钱及多出来的5个人的钱全部打在我个人账户上。当时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是4625.82元,我没有给群众开会说这个事,我给(组)代表说过这个事,代表都同意,代表是张**、刘**、路得富、马正旺。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登记上报移民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虚报征地补偿款23125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王*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涉案赃款23125元予以没收,由邓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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