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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赵**在任邓州**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吾西组组长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统计该组土地附属物的便利条件,以赵**、丁**等人的名义虚报、套取国家附属物补偿款总计102688元,将其贪污自肥。案发后,赵**已退还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赵**、赵**、窦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在任组长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统计该组土地附属物的便利条件,虚报、套取国家附属物补偿款总计10268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系立功,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因公垫支有款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二、因公支出费用应扣除,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6392元;三、被告人系自首,有立功表现,且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邓州市人民政府为邓**秋园项目征用邓州市湍**社区居委会吾西组土地,被告人赵**利用担任组长协助政府统计该组土地附属物的的职务便利,以赵**、丁**、赵**、赵**、吕某某等人的名义虚报、套取土地附属物补偿款总计102688元,将其贪污自肥。案发后,赵**已将赃款退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邓州市湍**社区居委会的任职证明、邓州**办事处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至今,赵**任吾西组组长,负责吾西组全面工作,协助居委会、湍**办事处对辖区相关土地的征收及附属物登记、上报、赔偿款发放等工作。

2、邓州市湍**社区居委会的查账证明、凭条,证实2012年4月1日,赵**从该社区领取1186280元的附属物补偿款。

3、赵**上报的吾西组邓*春秋园附属物补偿款登记表、吾西组南场西边树地赔偿款,证实上报的附属物补偿款总计1186280元,实际发放给村民的附属物补偿款为1083592元的事实。

4、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实征收邓州**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吾西组为城市建设用地并划拨给邓州市**出版局用于邓*春秋园项目建设的事实。

5、邓州市湍**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对赵**虚报青苗附属物补偿款不知情,该款也未入组帐的事实,并证实不存在组干部因公垫支补偿款的情况。

6、立案决定书、邓州市人民检察院(2014)邓检刑诉548号起诉书,证实关于赵**反映的赵**涉嫌贪污罪一案已被起诉的事实。

7、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2014年8月20日赵**被立案传唤。

8、票据,证实案发后赵**上交赃款108000元的事实。

9、证人丁*乙证言:2012年,邓州市政府在为建设邓*春秋项目园征用我们组的土地时,由于该项目不占用我家耕地,所以没有给我们家补偿款,我也不知道组长赵**以我老公赵**的名义上报7200元的青苗补偿款,我们也没有收到赵**给我们家的青苗补偿款。

10、证人赵*乙证言,证实不知道赵**以其名义上报4800元的青苗补偿款,同时也没有从赵**处收到青苗补偿款的事实。

11、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丁*甲已去世,其未从赵**处领取附属物补偿款3600元,也没有在附属物登记表上面丁*甲名字上按上指印的事实。

12、证人赵*戊证言,证实其从赵**处领取有7、8万元的附属物补偿款,但不知道以其父亲赵*甲的名义向政府上报附属物补偿款的事实。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邓州市政府决定征收吾西组90.25亩土地,由湍**事处负责具体的征收工作。吾西组组长赵**领着湍**事处的工作人员具体复核占用每户多少耕地。

1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为邓**秋园项目吕某某家从赵云*处领取土地补偿款和场地附属物赔偿款1000多元的的事实。

15、证人赵*甲证言,证实为邓**秋园项目,政府赔偿其儿子赵*戊家附属物补偿款7、8万元,但没有以其名义上报附属物补偿款并领33000元的附属物赔偿款的事实。

16、被告人赵**在侦查机关供述:2012年邓州市政府征收我们组土地用于邓**秋园的建设。由湍**事处负责具体的征收工作。湍**事处通知我们村组协助处理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土地测量、附属物登记、确认、上报及村民的安定工作。我是组长,负责我们组的附属物登记上报工作,在上报附属物的过程中,我以我的名义虚报了46200元,以赵**的名义虚报了33000元,以丁**的名义虚报了7600元,以吕某某的名义虚报了4080元,以赵**的名义虚报了4800元、以赵**的名义虚报了7200元,他们不知道我以他们名义虚报这些钱,我将这些虚报的部分和其他村民的附属物一起登记造表,我签名确认后报到村里,村里根据我报的附属物登记表再报到办事处,办事处根据我上报的附属物登记表将赔偿款发到村里,我从村里总计领取1186280元附属物补偿,除了发给群众外,剩余102880元附属物补偿款用于我家盖的板房以及我平时吃喝上。我虚报的这102880元附属物赔偿款,没有入村账,因为村里根本就不知道。2012年,政府征收八里王村五个组的地,在征收过程中,其余的四个组也存在虚报附属物补偿款套取国家赔偿款的现象,吾东组赵**以赵**、赵**名字上报附属物,王家组组长王**,都存在虚报套取情况。关于在邓**秋园征地的附属物补偿款登记表显示有几家南二环的补偿款发放情况,是支书让我用私人的钱先垫支,随后村里把这个钱给我。

另有记账凭证、证人赵**、李**等人证言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身为村组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他人名义虚报、骗取102688元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赵**在任组长期间,利用协助政府进行附属物登记上报工作中的便利,采用虚报他人名义的方法,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其行为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因公支出费用应扣除的意见,和贪污问题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不能以因公垫支而否认贪污,不应扣除,故其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于2014年8月20日对赵**立案并传唤,而赵**在立案之前作为证人到检察机关作证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且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赵**犯罪所得102688元予以收缴,由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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