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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邓州市人民政府因筹建邓*春秋园征用湍河街道**居民委员会王**144亩土地,被告人王*甲在领取该组沟渠等公用部分的青苗补偿款69742元后,将其中49200元入该组账,剩余20542元贪污自用。在市政府登记土地附属物时,王*甲以该组群众王*乙名义虚报树木,骗领土地附属物补偿款9000元。案发后,涉案29542元已退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甲在任邓州市湍河街道**居民委员会王**组长期间,利用协助邓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之便,采取侵吞、虚报等非法手段,贪污公款2945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邓州市人民政府因筹建邓*春秋园征用湍河街道**居民委员会王**144亩土地,被告人王*甲在领取该组沟渠等公用部分的青苗补偿款69742元后,将其中49200元入该组账,剩余20542元贪污自用。在市政府登记土地附属物时,被告人王*甲以该组群众王*乙名义虚报树木,骗领土地附属物补偿款9000元。案发后,涉案29542元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邓州市湍河**居民委员会王**青苗补偿领取花名册,证实王**群众在政府筹建邓*春秋园征用土地青苗补偿款的领取情况。

2、收条,证实被告人王**将领取本组沟渠等公用部分的青苗补偿款入王东组账49200元的情况。

3、邓州市湍河**居民委员会王**土地附属物补偿登记表,证实王**群众领取政府筹建邓*春秋园补偿征用该组土地附属物款的情况。

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邓州市2011年度第一批、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明细表及邓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票据,证实八里王邓*春秋园筹建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6、任职证明,证实2006年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甲任八**委员会王**组长,负责该组全面工作,协助居委会对辖区相关土地的征收及附属物登记、上报、赔偿款发放等工作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八里**委员会及居委会、组干部协助政府对王**土地征收及附属物登记、上报、赔偿等工作情况。

8、退赃票据,证实被告人王*甲退赃29542元的情况。

9、证人王*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甲下账49200元以及协助退赃9000元的情况。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关于八里王邓*春秋园土地补偿王东组的情况。

11、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甲领取该组沟渠等公用部分的青苗补偿款69742元,其中49200元入该组账,剩余20542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以及骗领土地附属物补偿款9000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任邓州市湍河**居民委员会王**组长期间,利用协助邓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之便,采取侵吞、虚报等非法手段贪污公款2945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所得赃款2945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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