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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汤*、范*、李**、赵*、郭*、吴某某、李*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汤*、范*、李**、赵*、郭*、吴某某、李*犯贪污罪一案,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26日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河南**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南召刑初字第21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08年10月31日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上述被告人犯贪污罪再次向河南**民法院提起公诉,河南**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南召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谭某某、汤*、李**、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01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河南**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南召刑初字第09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09年8月31日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某某、李**、赵*、郭*、吴某某、李**犯贪污罪再次提起公诉,河南**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南召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05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死亡,该院遂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南召刑初字第208号刑事裁定,裁定终止对李*的审理。河南**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0)南召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赵*、郭*、吴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谭某某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南召刑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李**又申请撤诉。本院以(2012)南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撤回上诉。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提出申诉。本院以(2013)南刑申字第46号决定书,指令南**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南召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申诉,维持南**民法院(2012)南召刑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申诉人)李**,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初,被告人赵*在得知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后,委托被告人谭某某给自己找块土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后被告人谭某某找到被告人郭*某,由被告人郭*某与小店乡建坪村群众协商,口头承包了该村部分群众土地64.6亩(后于2006年补签了书面合同)。后被告人谭某某、赵*某、郭*以赵*某妻子的名义申报了85亩的退耕还林项目。项目获批后,扣除应该得到64.6亩补助资金后,被告人谭某某、赵*、郭*某于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共计骗取国家退耕还林项目补助资金14076元,后三人分赃。其中谭某某分得5293元,赵*分得6503元,郭*分得2280元。

2005年初,被告人赵*某在得知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后,委托被告人谭某某给自己找块土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后被告人谭某某找到被告人郭*,由被告人郭*与小店**群众协商,口头承包了该村部分群众土地64.6亩(后于2006年补签了书面合同)。后被告人谭某某、赵*某、郭*以赵*妻子的名义申报了85亩的退耕还林项目。项目获批后,扣除应该得到64.6亩补助资金后,被告人谭某某、赵*、郭*于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共计骗取国家退耕还林项目补助资金14076元,后三人分赃。其中谭某某分得5293元,赵*某分得6503元,郭*分得2280元。

2005年春,被告人谭某某负责小店乡林站工作过程中,当得知当年有退耕还林项目后,即找到担任小店乡龙潭村五亩潭组组长李*(诉讼中死亡,南召县人民法院已依法裁定对其终结诉讼),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在明知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项目标准的情况下,伪造与当地群众的承包合同,弄虚作假,欺瞒群众,擅自将位于小店乡龙潭村五亩潭组后坡的由乡政府调拨树苗、由当地群众已经栽种的林地申报50亩退耕还林项目,于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项目补助资金34500元,后二人分赃。其中被告人谭某某分得30500元,李*分得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某某、李**、吴*某、赵*、郭*的供述;证人吴*、王*、王*某、娄*、闫*、吴*、吴*某、闫*、娄*某、许*、薛*、郭*、朱*、郭*、张*、郭*某、郭*某某、曹*、李*、李**、李**某、曹*、李*、曹*、李*、张*某、李**、刘*、郭*、刘*、张*某、王*某、殷*、郭*、倪*、靳*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李某某申诉所称,其委托谭某某承包退耕还林90亩是如实上报,经县自查、省级复查、国家检查验收批准的也是90亩,并提交8份证据证实。但因该申诉理由与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及自己的多次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足以认定原判事实错误;且上级批准90亩不等于实际承包面积是90亩,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人李某某申诉称自己不是犯罪主体,因其与谭某某、吴某某等系共同犯罪,又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故此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12)南召刑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伙同谭某某、吴某某贪污退耕还林项目补助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原审判决和再审裁定适用证据不当。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认定李某某伙同谭某某、吴某某贪污退耕还林项目补助金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李**取得退耕还林补助款并未利用职务之便。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案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南召县小店乡退耕还林项目报名、初审和核实承包合同的职务之便,分别伙同上诉人(原审申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郭*、吴*某等人弄虚作假,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据为己有,属于共同犯罪,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贪污罪。李*某及辩护人称“一审判决认定李*伙同谭某某、吴*某贪污退耕还林项目补助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原审判决和再审裁定适用证据不当”的理由,经查,本起犯罪事实有谭某某、李*某、吴*某的供述,有证人吴*等6人、娄*等18人、谢*等4人的证言,足以证实,且李*某再审期间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虚报退耕还林系合法行为,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称李*某并未利用职务之便的理由,经查,李*某在得知有退耕还林政策后,主动找到谭某某让其帮忙找林地申报退耕还林,在明知实际土地面积与申报面积不相符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职权给林业局相关领导打招呼,并伙同谭某某、吴*某伪造承包合同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和(2012)南召刑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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