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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秦*晓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晓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邓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秦*晓有期徒刑十一年,对被告人秦*晓违法所得200725.0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秦*晓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南刑一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邓**民法院(2013)邓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发回邓**民法院重新审判。邓**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邓**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年底,被告人秦**利用任河南邓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出纳的职务便利,将该库财务记帐人员因记错帐多出的87956.43元现金占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记账凭证、记账联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书,证人王**、吴**、张*、赵**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对被告人秦*晓违法所得87956.4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的上诉理由是:我没有贪污,87956.43元我都给了赵**。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87956.4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秦**提出的他没有贪污,87956.43元他都给了赵**的上诉理由,经查,记账凭证、司法会计鉴定书及证人王**证言证实本案的87956.43元系因记错账导致的错误支出,实际应作为收入入账;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两张发票不是他给邓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他也没有领到该笔87956.43元的款项;秦**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发现账上多出87956.43元后将该笔钱据为己有。认定秦**贪污的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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