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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正**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贪污罪一案,正**民法院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2004)正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生效后,杨**向正**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杨**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驻立刑监字第00008号刑事再审决定,指令正**民法院再审此案。该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7)正刑再字第16号刑事裁定,维持正**民法院(2004)正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驻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撤销正**民法院(2007)正刑再字第16号刑事裁定及(2004)正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发回正**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重审后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07)正刑再重字第16号刑事判决,杨**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驻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撤销正**民法院(2007)正刑再重字第1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07)正刑再重II字第16号刑事判决,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正**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富于1993年至2002年任中国农业**青营业所主任。于2001年2月15日以个人名义将自己保管的公款3万元借给兰青乡大余村用于交提留款。案发至今该款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借款单位系大余村委,借款时间2001年2月15日,内容:今借到现金三万整,用于交提留款。

2、大余村委于2006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大余村委于2001年2月15日借营业所叁万元整,并经杨**介绍借张*肆万叁仟元整,共计柒万叁仟元整,至今未还。

3、王**向下任支书罗**移交借款清单证实:王**移交的借款中,记载有2001年2月15日借杨**的7.3万元。

4、大余村委向兰青乡财所的账务移交清册证实:大余村委在向乡财所移交账务时,在借款明细表中记载有借杨**7.3万元借款。

5、中国**阳县支行正农银人(1996)2号和正农银人(2002)4号任、免通知证实:杨*富于1996年4月至2002年9月任正阳**营业所主任。

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出生于1957年10月18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王**于2008年3月17日证实:借营业所3万元未还,该欠款已向下任移交。村里欠营业所3万元是事实,原来在检察院时的说法是错误的,当时不应该那样说,也不应该那样做帐,错就是错了,应该改过来。2007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2007年12月9日的移交借款清单是真实的。

8、罗**于2008年3月17日证实:借营业所3万元是事实,接任支书时,王**移交的有这笔欠帐,含在7万多的外欠帐中,村里没钱,至今也没有还。接任支书时杨**不欠村里承包费。

9、马**于2011年6月8日证实:借给大余村3万元是杨**一手弄的,与自己无关,也不关自己业务内的事。

10、被告人杨**供述:用营业所收回的呆账贷款中的3万元借给了兰青乡大余村用于交提留款,后来因为费改税,造成3万元借款没有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再审被告人杨**在担任兰青营业所主任期间,以个人名义将其掌管的公款借给大余村使用,数额较大,大余村委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杨**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再审被告人杨**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且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在担任中国**阳县支行兰*营业所主任期间,以个人名义将其掌管的公款30000元借给大**委会使用,数额较大,该款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杨**及其辩护人提出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杨**将公款借给大**委会的事实有证人王**、罗**、马**证言和借条、大**委会出具的证明,杨**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杨**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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