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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12月开始任正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主任,根据国、省、市有关部门关于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负责对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进行审核、推荐及提供担保,每发放一笔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两年),由担保中心提供不少于1万元的担保基金,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由财政部门向发放贷款的银行全额贴息,贷款人到期只需归还贷款本金。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使用该类贷款条件,为了获取该贷款且不承担使用贷款的利息,通过他人找到农民刘某某、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刘某某、曹某某的名义,以“小额担保贷款”的形式分别从正**储银行和正**商银行获取“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两笔共计10万元归自己使用,并用担保基金为其使用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其中以刘某某名义的贷款自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产生利息9650元,以曹某某名义的贷款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产生利息1898.03元,贷款本金已由被告人杨某某全部归还,财政部门共为这两笔贷款支付利息11548.03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正阳县人民检察院退赃11548.0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11548.0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系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杨**、王**、李**、刘某某、曹某某、王**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任职证明、罚没票据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正阳县劳动**信用担保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手段骗取国有财产11548.0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11548.03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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