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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卫民犯贪污罪一案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卫民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卫民于2002年至2012年底任正阳**中心校总务会计,在此期间:

1、2003年6月30日,被告人付**利用担任正阳**中心校总务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出纳邱XX转交的2003年电教费3708.8元公款不入账,后将此款据为己有。

2、2005年12月10日,被告人付**利用担任正阳**中心校总务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出纳邱XX转交的2005年上期的课本费和杂费36141元和2005年下期各项收入款191682元,共计227823元,付**分四笔将该款中的225661.91元入账,将其中的2161.09元不入账,后将此款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付卫民于2012年11月2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贪污的事实,并退出赃款58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的供述、证人邱XX的证言、正阳**心学校账务明细账复印件、邱XX所做的记账目录明细单复印件、正阳县公安局付寨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付寨派出所提供的前科证明、正阳**心学校工作人员黄*出具的证明、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作为正阳**心学校会计,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贪污公款5869.8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挽回了全部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卫民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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