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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谢**、潘**、刘*孩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谢**、潘**、刘*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原任汝南县韩庄镇和庄村委文书,被告人谢**任该村出纳会计。2008年6月,国家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的政策出台后,被告人周**与谢**二人预谋后利用其协助韩庄镇人民政府负责申报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的职务便利,合伙虚开被告人刘**维**小学债务,被告人刘**明知村委所欠其债务系虚开,仍以村委欠其债务为由向“汝南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领导小组”申报,时任汝南县韩庄镇和庄村委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潘运动明知村委所欠被告人刘**的债务系虚开,仍向县化债人员提供虚假证明,帮助被告人刘**骗取国家“普九”债务化解资金12708元。2010年4月份,国家化债资金拨下后,其中被告人周**分得5131元,被告人谢**分得2000元,被告人潘运动分得4000元,被告人刘**分得1577元。

另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潘运动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周**、谢**、刘**贪污国家“普九”债务化解资金的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潘运动、谢**、周**、刘**已分别将其个人占有的赃款退交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谢**、潘**、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侯所、宋*、王**、彭**、孟**的证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汝南县韩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查账证明及相关账单票据、退赃证明、汝南县**大会主席团出具的证明、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潘**投案自首证明、驻政〔2008〕36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文件、汝政〔2008〕36号汝南县人民政府文件、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谢**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普九”债务化解工作,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的手段,共同套取国家资金1270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明知村委所欠其债务系虚开,仍以村委欠其债务为由向“汝南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领导小组”申报,时任汝南县韩庄镇和庄村委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潘**明知村委所欠被告人刘**的债务系虚开,仍向县化债人员提供虚假证明,帮助被告人刘**骗取国家“普九”债务化解资金12708元,其行为亦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谢**、潘**、刘**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谢**系主犯,被告人刘**、潘**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谢**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退赃,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得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孩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潘运动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所追缴赃款1270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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