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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魏某某经营的“遂平县道合家电门市部”被遂平县商务局授权为“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并与财政部门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2009年9月至2011年,被告人魏某某在经营“遂平县道合家电门市部”期间,利用其经营家电下乡产品,代垫补贴资金的便利条件,采取虚构销售家电下乡产品事实虚假申报的手段,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0563.28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身份不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魏某某经营的“遂平县道合家电门市部”被遂平县商务局授权为“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并与财政部门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2009年9月至2011年,被告人魏某某在经营“遂平县道合家电门市部”期间,利用其经营家电下乡产品,代垫补贴资金的便利条件,采取虚构销售家电下乡产品事实虚假申报的手段,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0563.28元。现赃款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魏某某以郭**、雷**、李**、马*、时军河、吴**、张*、张**、张**、赵*的身份信息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申报资料及统计表,证实魏某某虚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0563.28元。

(2)魏某某以遂平县道和家电门市部的名义与遂平**站财政所签订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二份,证实魏某某与财政所已达成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

(3)遂平县财政局金融贸易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向遂平县道合家电门市部拨付代垫补贴资金的事实。

(4)遂平县财政局证明一份,证实根据家电下乡文件规定,家电下乡产品按标示卡限价13%比例进行补贴,以及三个型号的长虹电视的实际补贴额等。

(5)遂平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遂平县道合家电门市部2008年3月1日的“河**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申请表”、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承诺书,证实遂平县道合家电门市部于2008年3月经过审核备案,取得家电下乡销售网店资格。

(6)遂平县道合家电家电下乡补贴信息汇总表,证实魏某某从事家电下乡的情况。

(7)遂平县道合家电门市部在中国邮**有限公司遂平县国槐路支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2011年至2012年遂平县财政局向道合家电门市部拨款的银行记录,及以魏某某的名字在该支行开立的个人账户银行明细,证实财政部门向其账户拨款的银行记录。

(8)魏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以及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补(换)发营业执照申请表、营业执照等,证实魏某某系个体工商户。

2、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马*于2010年6月在遂平县中心岗楼汽车站对面路南的遂平**门市部买了一台两开门美菱冰箱,是家电下乡补贴产品,买的时候拿带有户口本,除此之外没有买过家电下乡产品,还证实其家的户口本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也没有借给别人使用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等。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家在县城里买过一台三开门海尔冰箱及一台双筒的海尔洗衣机,都是家电下乡产品,当时未提供户口本及身份证,是在县城中心岗楼大商场东面路南的一家商店买的,除此之外没有买过其他家电下乡产品,其家的户口本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也没有借给别人用来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在2009年在遂平县纪念碑南的联想电脑专卖店购买过一台台式联想电脑,购买时享受家电下乡补贴,当时提供了户口本及身份证,除此之外没有购买过其他家电下乡产品。还证实自己家的户口本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没有借给他人过用于购买家电下乡产品。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雷梦章是其儿子,其家中未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也未出借过用于购买家电下乡产品。

(5)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家在2012年购买过一台海尔牌的双开门家电下乡冰箱,是在上蔡县黄埠镇购买的,当时提供的有家里的户口本及其本人的身份证,除此之外没有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还证实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未借与他人用于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

(6)证人魏*甲证言,证实李**是其丈夫,其家于2009年在遂平县城建设路国盛家电门市部旁的一个家电门市部购买了一台美菱牌双开门冰箱,是家电下乡产品,当时用的是其家的户口本和其本人的身份证,除此之外没有再购买过其他家电下乡产品。还证实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未借给他人用于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时军河是其公公,其家在遂平县城中心岗楼的鑫联家电买过一台美菱两门冰箱,是家电下乡产品,当时用的其家的户口本和时军河的身份证,除此之外没有再购买过其他家电下乡产品。还证实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未借给他人用于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

(8)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赵*是其儿子,其儿子赵*一直在外打工,赵*家里也没购买过任何家电。还证实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未借给他人用于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是其丈夫,其家在2009年在褚堂**批发部购买了一台美菱牌双缸洗衣机,2010年购买了一台双开门海尔冰箱,购买时提供了其家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享受了家电下乡补贴,除此之外没有再购买过其他家电下乡产品。还证实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未借给他人用于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在2010年在遂平县和兴镇钟庄村汪*的店里购买了一台长虹液晶电视和一台阳港太阳能,是家电下乡产品,买时太阳能时提供了其家的户口本和本人的身份证,买长虹电视未提供,除此之外没有再购买过其他家电下乡产品。还证实其家以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未借与他人用于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其将卖给他人用于经营的家电下乡产品的标示卡抽出后自己进行了虚假申报套取资金,另外一种情况是城市居民购买时其将补贴卡抽出,自己再用其他农户的资料进行申报套取资金的事实等。

4、本案的综合证据

(1)遂平**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魏某某是政协第八届遂**员会委员。

(2)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魏某某案的侦破经过一份,证实该案系查案中发现,魏某某在接受询问时未承认涉嫌犯罪,立案后魏某某被刑事拘留,期间魏某某供述了贪污20342.66元的犯罪事实,侦查过程中,魏某某积极退赃,已退出全部赃款。

(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案所涉及的朱**KTV及泰**中心的21台电视机的申报材料因无相关记录无法提供,部分缺失的标示卡无法找到,包括郭**的一张,张*的二张以及张**的一张,赵*的一张。

(4)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魏某某退赃款20342.66元,已上缴财政。

(5)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魏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0563.28元,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魏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构成贪污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魏某某所辩其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根据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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