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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任中共遂**窗户台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遂平县嵖岈山镇政府从事征地、拆迁等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赵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支付给该村的征地补偿费用36600元,赃款伙分。案发后赃款已退出。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王某某的辩护人对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王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1、王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主动到遂平县纪检部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3、王某某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主观恶性较小;4、王某某积极认罪、悔罪,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由遂平县嵖岈山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督方,遂平**有限公司与遂平**窗户台村委、窗户台村东村民组、窗户台村西村民组、窗户台村上鲍村民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公司租用村组396亩荒坡地作为旅游观光开发使用,租期50年,租赁费每亩8500元,并补偿地上附属物、树木损失等。镇政府要求村委协助配合项目的征地、拆迁、协调施工环境及征地补偿款项管理和发放等工作。

2010年12月5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遂平县征收遂平**有限公司租用遂平县嵖岈山镇窗户台村组396亩荒坡地等土地作为乡镇建设用地。12月31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对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2011年1月25日,遂平**有限公司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7月14日,该公司付给窗户台村原租地396亩范围内5633棵杂木的赔偿款170410元。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采取在本村账簿中虚列支出的手段,将杂木赔偿款170410元中的36600元伙分。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4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遂平县嵖岈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以来,遂平**有限公司承建温泉小镇项目征用该镇窗户台村土地及建设期间,镇政府要求窗户台村委协助配合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协调施工环境及征地补偿款项管理和发放等工作。

(2)嵖岈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中共**委员会文件,证实王某某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任中共**窗户台村支书。

(3)嵖岈**主席团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12年2月当选为嵖岈山镇第二届人大代表。

(4)2010年12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遂平县人民政府关于遂平县辖区十九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决定、国有土地招拍挂成交确认书,证实2011年1月25日,窗户台村的耕地及未利用地被同意征收,友**司竞得该土地使用权。

(5)遂平**有限公司2011年7月31日记账凭证、遂平县**台村委2011年7月14日记账凭证及所附的遂平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王某某签名),证实2011年7月14日遂平县**台村委收到遂平**业公司付原租地396亩范围内5633棵杂木款共计170410元。

(6)遂平县**台村委2012年1月30日的记账凭证及所附的窗户台村原租地396亩内杂木款发放表,证实所领杂木款170410元由村委发放给农户118470元。

(7)中**县纪委出具的关于王*某、钟某某、魏某某三人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6日,魏某某主动到纪委交待了其伙同王*甲等贪污5万元及其伙同钟某某、赵某某等人贪污4万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16日,王*某和钟某某被通知到纪委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钟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8)遂平县嵖岈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窗户台村的土地系先租后征,前期征地补偿款、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由友**司代付,后由政府拨付给友**司。

(9)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王某某已退赃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65年10月15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友**司征用嵖岈**村土地搞旅游开发。2011年3月份,镇领导派其和副镇长谢某某驻村,参与协调征地的村干部有王*某、钟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王*乙六人。杂树等附属物赔偿款17万多元从友**司领回村里后,村委给村民发放11万余元,下余7万多元。因协调征地比较辛苦,村干部要求发点补助。2011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召集村干部开会,协商用下余的杂木款发点补助,六个村干部每人发4500元,给其和谢某某每人4800元。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6月份至2011年3月份,根据镇里安排,担任窗户台村的征地项目协调工作组组长。杂木赔偿款什么时候到村里的,如何给村民发放的,其不太清楚。由于在征地协调期间,六个参加征地协调的村干部做了大量群众工作,很辛苦,几个村干部要求发点补偿。后王某某给其发了4800元的补助,但未说是什么钱。在其知道发的是杂木补偿款且未入账的情况后,便将所得款项上交纪委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2月至2013年3月任遂平**镇镇长。遂**利公司建设的是温泉小镇项目,是省、市、县旅游重点项目。主要征用的是嵖岈山镇窗户台村的土地。县委县政府要求镇党委政府及窗户台村委全力配合协调好项目推进,镇党委政府也要求窗户台**委全力配合好这个项目的实施工作,并严格按照上级要求管理和发放征地补偿款。镇政府派出了工作督导组进驻了窗户台村,对该项目的实施进行督导协调,监督窗户台村委做好征地、拆迁以及附属物的补偿和发放工作。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2月至2013年12月任中共**山镇党委书记。遂**利公司建设的温泉小镇项目主要征用的是窗户台村的土地。温泉小镇这个项目是省、市、县旅游重点项目,县委县政府要求镇党委政府全力配合协调好项目推进,镇党委政府也要求窗户台**委全力配合好这个项目的征地、拆迁以及附属物的补偿和发放工作。镇里还派出了工作督导组进驻村里,对该项目的实施进行督导协调。同时证实了王某某等人退赃的情况。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其担任嵖岈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兼窗户台村代理村支书。2011年,遂**利公司对所征收的窗户台村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期间,经镇政府及村干部和友**司协商,友**司应支付原租地上杂木补偿款17万余元。

(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书记曾交给其四笔金额为4500元、4800元、4800元、4500元的违纪资金,其将这些钱交给会计张某某,并上交到乡财政账户,开具的票据交给了曹某某。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实际领取杂木补偿款的金额是1160元,杂木补偿款发放表中显示的金额6160元,其不清楚怎么回事。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实际领取的杂木补偿款630元与村委发放表中的金额5630元不一致。

(9)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实际领取的杂木补偿款金额其记不清了。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家未领取过杂木补偿款。2013年时钟某某给了其4500元,其为钟某某打了一张领取杂木补偿款的收条。

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7月份,友**司对其村被征收土地的杂木补偿了17万多元,为群众发放后剩余部分中的36600元被其伙同其他五名村干部及两名镇里的干部伙分。后通过更改杂木补偿款发放表中群众领取金额的方式予以掩盖。其共领取补偿款4500元,已退给纪委。

(2)同案被告人王**的供述,2011年7月份,村委将友**司对其村被征收土地的杂木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后,其和其他村干部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钟某某、魏某某及镇里包村干部朱某某、谢某某商定每个人分5000元。为了不让其他人发现,商定改动农户的杂木补偿发放表,在给村民分发杂木款百位数前添加“10”或“5”,虚列支出4万元。因村换届选举有一些外债,村干部每人扣500元,实得4500元,朱某某、谢某某每人扣200元,实得4800元。

(3)同案被告人赵某某、钟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王某某、王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伙同他人将集体财产366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伙分的36600元,系遂平**有限公司基于原租地协议给付村民的树木赔偿款,此款拨付给村委后,王某某等人对该款的管理、处分为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公共事务,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性。因此,王某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构成贪污罪,罪名不当应予更正。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某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主犯。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主动退出赃款,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王某某没有自动投案,而是其罪行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王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数额、危害后果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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