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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宋某某代理林站站长。2013年9月至今任农业服务中心主任。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弟和其母亲的名义上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28980元。除用于公务开支18153.20元外,余款10826.8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支出。

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接到泌阳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在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证人孙*、孟*等人证言、宋某某任职证明、退耕还林工程基本信息及农户签收表、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人宋某某开支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其亲属名义上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除用于公务开支外,下余部分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的通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将赃款退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首,退出赃款,且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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