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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请求情况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其担任王**主任职务便利,将王**2009年至2011年护林员工资33840元和王**公益林补助金28966.60元的存折共62806.60元领取后取出,除用于公务支出12400元外,余款50406.60元据为己有,用于自己私人开支。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第二,2009年-2011年国家给王*村委林场护林员所发的三年工资33840元不属于贪污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泌阳县杨**乡境内涉及有公益林的共有六个单位,2009年杨**乡申报国家级公益林7500亩,根据有关规定,对公益林应实施护林、防火工作。徐某某等四个承包大户由他们自己承包村民的林地到乡政府应聘申报护林员工作;杨**乡林场由该乡政府指定原厂长王某某承包并申报为护林员;王稳村委林场的林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申报国家公益林2820亩,时任王稳村委主任熊某某自已申报为护林员。后经杨**乡人民政府审核,并公示,熊某某、王某某及其他四名承包大户上报泌阳县林业局确定为护林员。另外,为做好防火工作,杨**乡政府要求凡涉及村委有山林的,各村委向乡政府申报十名护林员,职责是对所属辖区的山林防火,由乡里每人每年给补偿100元。

根据《河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意见》和《河南省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办法》的规定,2009年以来,国家为杨家集乡所确定的六名国家公益林护林员开始发放工资,根据所报公益林按每亩4元,王*村委林场国家公益林2820亩,每年护林员工资11280元。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熊某某以王*村委林场护林员的身份,共领取护林员工资33840元,用于自己支出。同时,被告人熊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假编造群众领取公益林补贴费28966.60元,其中用于公务支出12400元,余款16566.60元,用于自己私人开支。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于2014年6月13日给泌阳县检察院交赃款3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证人何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姚某某及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和其下属的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等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将群众应该领取的公益林补贴费16566.6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占有公益林护林员工资33840元部分构成贪污的指控。经查认为,第一,被告人熊某某作为王*村委林场的护林员是经过在杨家集乡人民政府报名、公示,并与杨家集乡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签订了《河南省重点公益林护林员护林合同》情况下产生的,熊某某的护林员身份与王某某、徐某某等四名护林大户的身份一样;第二,被告人熊某某在护林过程中,具体实施了护林工作,《国家重点公益林护林员日志》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履行了护林合同,熊某某应得到因护林国家给其发放的护林员工资;第三,熊某某和另外的八名护林人员,也行使了对王*村委林场一定的护林工作,但不是签订护林合同的能够领取护林工资的“护林员”,其行使的是杨家集乡政府安排的防火职责,这九名护林员乡里每年每人发放100元工资,与王*村委申报的由国家发放工资的护林员不具有同一性;第四,护林员工资是国家给付护林人员的劳务报酬,护林员与“国家”形成特殊的劳动关系,护林员的工资不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第五,即使王*村委林场所发放的护林员工资属于熊某某等九名护林员共有,熊某某将九名护林员的工资据为已有,其占有的款项已经特定为“九名护林员工资”,该工资既非国家财产,也非集体财产,该纠纷是被告人熊某某与其他八名护林员工资的分配问题,熊某某占有的对象,不属于贪污罪的对象。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对贪污16566.60元的数额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向侦查机关缴纳赃款37000元,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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