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赵**、魏**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伙同白**、王**(另案处理),利用赵某某、白**、王**负责遂平**庄居委会王油坊村民组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被拆迁房屋和附属物补偿面积的手段,骗取拆迁补偿款67710元并伙分。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收受10000钱不持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1、赵某某主观上并不存在贪污的故意。2、魏某某虽然承诺给赵某某他们弄点,是表示感谢,几个人并未对骗取拆迁补偿款达成共同的犯罪故意。3、虚增的拆迁补偿款归魏某某个人所有,魏某某有权支配这笔款。4、王**的陈述也印证了拆迁补偿款归魏某某个人所有。二、被告人赵某某客观上没有占有拆迁补偿款的故意。1、拆迁补偿款直接拨给魏某某,赵某某得到的10000元钱是在魏某某未领到虚增的补偿款之前通过白国恒给的,不是拆迁补偿款。2、魏某某根据自己的想法,要给每人10000元,不是伙分。如果是商量伙分的话,内部应有个分配方案,且白国恒、赵某某、王**所起的作用显然要大于魏某某,不会其三个人只分30000元,而让魏某某一人得37710元。因此,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贪污罪。三、赵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白国恒、赵某某、王**三人利用负责王油坊村民组拆迁房屋的便利条件,为魏某某虚增被拆迁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面积骗取拆迁补偿款,魏某某为表示感谢,通过王**给了每人10000元,这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四、赵某某主动投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而且所得赃款有6500元用于公务开支,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辩称其不属于贪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魏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1、魏某某不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2、魏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及案外人白**、王**没有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魏某某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向赵某某、白**、王**提出趁拆迁之机给他多弄点,也给其三人弄点,但并没有说如何分配,不存在共同贪污之意。3、魏某某多领67710元钱,不是赵某某等人能利用职务之便经手、经营、管理、控制的财物。二、魏某某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而给予赵某某等人钱的行为应认定为行贿。魏某某从自身利益考虑,为达到占便宜的目的,向赵某某等人提出非法要求,并向三人承诺给予好处,并且在补偿款没有领到之前就用自己的钱送给赵某某等三人,这是明显的行贿行为。而赵某某等人超越并滥用职权为魏某某虚构多报,是明显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且事后收取魏某某给予的钱财,其行为是受贿。三、魏某某主动投案,积极退赃,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王**民组组长)在协助遂平县新区拆迁工作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县里负责拆迁人员被告人赵某某及白**、王**以好处,要求拆迁时多给其补偿款。后*某某和白**、王**在原先填写的拆迁魏某某房屋和附属物丈量明细表上又填加了“简易房和配房”,并与魏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魏某某虚报拆迁补偿款67710元。协议达成后,魏某某取出30000元交给王**,并说给白**等每人10000元。王**将30000元钱交给白**,后白**私下给赵某某10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赵某某、魏某某、白**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2)赵某某的任职证明,证实赵某某2005年在遂平县拆迁办工作,2009年担任遂平**党支部书记,2013年4月至今任遂平县**理中心主任。

(3)遂平县**委员会魏**出具的证明,证实魏某某2001年至今担任党庄居**坊村民组组长。

(4)遂平县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王**出具的证明,证实白国恒在车站办事处任综治办主任期间,按照党委分工,是党**委会王油坊居民组征地拆迁工作的包村领导。

(5)遂平县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刘*出具的白**任职证明一份,证实白**2010年任车站办事处综治办主任,2013年调任嵖岈山镇副镇长。

(6)中共**山委员会郭**出具的白**任职证明一份,证实白**2013年调任嵖岈山镇任副镇长至今。

(7)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户主姓名魏某某的遂平县拆迁房屋、附属物调查丈量明细表,证实魏某某的拆迁物有车库、厕所、猪舍、院墙、井、简易房、配房及结构、长、宽等。

(8)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户主姓名魏某某的遂平县推进区自然村搬迁改造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明细表,证实魏某某的补偿费共计为132450元,其中简易房和配房的补偿为67710元。

(9)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城市建**中心出具的被拆迁人魏某某与拆迁人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城市建**中心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魏某某出具的领款条各一份,证实被拆迁人魏某某与拆迁人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城市建**中心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魏某某已领取132450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活期明细表,证明2011年4月30日,从户名为魏某某账户上支取20000元的事实。

(11)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信用社出具的户名魏某某存款凭条,证实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工作人员李*于2011年5月4日存入魏某某账户132450元。

(12)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储蓄存单、取款凭条,证明2011年5月4日存入魏某某账户现金132450元,2011年5月5日,支取132450元。

(13)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户名魏某某的存款凭条、储蓄存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户名魏某某的账户,于2011年5月5日存入现金100000元。

(14)遂住建组(2013)13号文:中共遂平县住房和建设局党组关于郑**等十四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赵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任遂平县**理中心主任,免去其担任的遂平县城**公室党支部书记。

(15)中共遂平县住房和建设局党组遂建组(2009)10号文:中共遂平县住房和建设局党组关于陈*等八位同志任免的通知,证实赵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任遂平县城**公室党支部书记。

(16)遂政(2010)39号文:遂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平县推进区自然村居民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证实在遂平推进区建设指挥部领导下,由车**办事处等相关街道(乡镇)具体组织落实动迁补偿安置工作。

(17)遂组干字(2013)12号文:关于师建中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白国恒于2013年3月20日任遂平县嵖岈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免去其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职务。

(18)遂平县人民检察院遂检反贪查询(2013)4号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副本)及回执,证实魏某某于2011年4月30日从中国邮**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取款20000元。

(19)遂平县人民检察院遂检反贪查询(2013)11号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副本)及回执证,证实魏某某于2011年5月5日在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信用社存款10万元。

(20)遂检反贪扣通(2013)13号扣押通知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罚没收据,证实对白**(系魏某某女婿)退还的犯罪嫌疑人魏某某所得赃款37710元予以扣押并没收。

(21)遂检反贪扣通(2013)15号扣押通知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罚没收据,证实对被告人赵某某所退还的非法所得赃款10000元予以扣押并没收。

(2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收据一张,票号0368872,证实2013年10月16日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收缴白国恒15000元赃款。

(2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遂检反贪查协查(2013)102、103号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副本)及回执,证实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关部门调取魏某某的存款情况。

(24)魏某某、赵某某归案证明,证实魏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10日投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下旬拆迁工作快结束时,王**私下给我说:“魏某某说他天天跟着跑前跑后很辛苦,也没落着啥。他想拆迁时给他多补点,到时候给你也弄点。”我说:“这也不是我能当家的事,这事也得给赵某某说。”之后不久在4月底的一天午饭后,我和赵某某、王**都在魏某某家休息闲聊时,魏某某对我们三人说:“我天天陪着你们挨家挨户的跑,恁辛苦也没有落着啥,能不能给我多补偿点。你们也都很辛苦,到时候也给你们几个都弄点。”魏某某说这话后几个人都没有反对。第二天,王**喊着我和赵某某一起到魏某某家,拿着魏某某南边崔**宅子的原始丈量底子。到魏某某家后,我们四人就商量着咋给魏某某添加房子和附属物,还一起到魏某某家南边崔**的宅子上看看。最后在魏某某盖的车库下面由赵某某在魏某某的原始丈量表上添加了6万多元的房子和附属物,我和王**也都同意了。之后赵某某就填写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让魏某某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大概在第二天下午天快黑时,我和王**、赵某某三人从拆迁户魏**家回拆迁工作组的路上,王**在后面喊住了我,递给我一个用报纸包的东西并给我说:“这是魏某某给你和赵某某的钱。”我接住后也没有说啥就把钱拿到了我停在魏红义家门口的车上,在车上我打开报纸,见里面共有30000元钱。我随即就数出15000元钱用报纸包好放到了一边。吃完晚饭后,赵某某坐我的车回城,我把那用报纸包好的15000元钱交给了赵某某,并告诉他这是魏某某给我俩的钱,每人15000元钱。赵某某没说啥就收住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油坊村民组在进行拆迁时,魏某某做了大量群众工作,不少干活,结果也没得啥好处,魏某某就和我说,看能不能趁着发放拆迁补偿款的机会多报点附属物补偿款,我当时就答应了。我和魏某某在魏某某家就和白**、赵**一起说了这个事,当时魏某某说想多报点附属物补偿款,钱到手后也给我们三人分点,当时三人都同意了。后白**喊住我和魏某某,又找到赵**,四人拿住以前登记好的魏某某占用崔**宅子的附属物登记表,商量后由赵**在附属物登记表上补添了简易房和配房的面积、尺寸等,价值60000多块钱,并和魏某某签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我和白**、赵**三个人从魏**家出来走到魏某某家门口时,魏某某拉住我给我说,给我们的钱准备好了,我们仨一人10000元,说完给我一个用报纸包住的一摞钱,我接住钱后,就赶上了白**,把30000元钱都给了他。我和魏某某偏点亲戚,不好意思要他这个钱,魏某某多弄的钱,自己再弄走点也不妥当,就都给了白**和赵**。

(3)证**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某在崔**的宅基地上盖了猪圈和车棚等设施,2011年上半年城南新区修路拆迁,崔**的宅基地也在拆迁范围,魏某某与崔**因宅基地及附属物发生纠纷,后经车站办事处及拆迁办调解,宅基属于崔**对翟**进行安置补偿,宅基地上附属物属于魏某某,补偿给魏某某,不在对魏某某进行安置补偿。

(4)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魏某某在崔**的宅基地上建有一个厕所、一个猪圈、一个仓库,没有井和树,在2011年4月份遂平县城南新区建设拆迁过程中,魏某某在崔**的宅基地上报的有住房、配房、井和树,冒领10多万元,魏某某从中骗取了十三、四万元补偿款。

(5)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内容和林明记的基本一致。

(6)证人南某某的证言,证实城南新区建设修路需要拆迁党**委会王**民组部分住宅,成立了工作组,成员有赵某某、白**等人及党**委会的全体居委会干部及王**民组组长魏某某,魏某某主要配合和协助拆迁工作,工作组先是对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丈量,动员拆迁,拆迁户同意后有县拆迁办根据丈量的结果,结合相关物品补偿标准给拆迁户算账,然后同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最后由城建中心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返给拆迁户。参加丈量的人有拆迁办的闫**、赵某某、白**、李*、张**和其及党**委会的村组干部。李*负责记录,记录后将丈量明细表交给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丈量快结束时其和张**、李*抽出去发放补偿款。

(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王油坊村民组拆迁工作组主要由县拆迁办、车站镇办事处、党**委会等单位组成。在拆迁工作组中县拆迁办支部书记赵某某是负责拆迁办的领导,白**是负责车站镇办事处的领导,党**委会支部书记王**是负责党**委会的领导。对王油坊村民组的拆迁户进行丈量是由车站办事处和党**委会负责的。如被拆迁户中有增加的被拆迁房屋和附属物,必须经**迁办、车站街道办事处、党**委会三家共同复核后,才能认可。也就是说在被拆迁户的丈量表上添加被拆迁房屋和附属物必须得经赵某某、白**、王**三人符合并同意。而且当时赵某某还要求只能由他在拆迁户的原始丈量表上添加被拆迁房屋或附属物。

(8)证人魏**的证言,证实内容和林明记证明内容基本相同。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党庄**坊村民组是在2011年4月份进行的拆迁。在拆迁进行之前,根据上级安排,在县拆迁办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其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对需要拆迁的农户住房及附属物情况进行了丈量。参加丈量的有拆迁办的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的白国恒及其中心的主任南**、张**和其,王油坊村民组组长也跟着。当时根据领导安排由其负责做丈量记录,其根据丈量人员丈量的数据进行记录,量着记着,最后将作好的丈量记录交给了拆迁办的一个男同志。经对魏某某的拆迁房屋、附属物调查丈量明细表辨认,此表是其填写,厕所后面的“简易房”三个字不是其写的,“井”下面的两行字和数字也不是其写的,这张丈量明细表下面的说明及后面的三行字也不是其写的,其余的是其根据当时丈量的附属物的情况作的记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1年4月县里对城南新区进行道路拆迁,包括对党**委会王油坊村民组30多户群众进行拆迁。县里为此还专门成立了拆迁工作组,拆迁工作组的成员单位主要由我们拆迁办、车站办事处、党**委会等几个单位。拆迁工作组的工作人员住在王油坊村的魏**家,4月底王油坊村民组的拆迁工作快结束时的一天,白**、王**叫着我一起到王油坊的村民小组长魏某某家,当时就我们四人在场,白**、王**说魏某某在拆迁过程中协助我们工作跑前跑后确实比较辛苦,应该在拆迁时给他进行点照顾。魏某某也说:“你们都看着办吧,事成之后,我请大家到驻马店洗脚按摩,底下还有啥,咱就不说了。”我看白**、王**他俩都同意了,我也就同意了。之后不久,白**、王**我们三人又到了魏某某家。我们四人商定在拆迁房屋、附属物调查丈量明细表上,在以前丈量的基础上再给魏某某虚增简易房和配房。我们商定后,就在魏某某家收割机车库下面,我在魏某某原先的拆迁房屋、附属物丈量明细表上,又虚构添写了“简易房和配房”两项内容,还和魏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我们虚构的材料,白**、王**和我给魏某某虚报了67710元的拆迁补偿款。大约过了一两天,在白**的车上,白**给了我10000元钱,并对我说这是魏某某表示感谢对他的照顾给我的钱。在拆迁工作中,需要变更赔偿的农户的明细表由我负责填写,白**、王**他们负责农户家的丈量、复核。只有我和白**、王**我们三个人共同同意后,才可以确定拆迁户的拆迁补偿的数量、金额。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11年4月城南新区进行开发修路,需要拆迁党**委会王油坊村民组,包括我家在内共需拆迁30多户村民。当时县里专门成立了一个拆迁指挥部,村民拆迁指挥部主要由县拆迁办、车站办事处、党**委会等单位组成。拆迁指挥部的领导有县里拆迁办的支部书记赵**(大**某某)、车站办事处的白国恒和我们党**委会支书王**等人。由于我是我们王油坊组的村民组长,车站办事处和党**委会都要求我协助、配合拆迁指挥部的工作。所以在拆迁过程中,我天天跟着他们跑前跑后的协助拆迁工作。

2011年4月底拆迁工作快结束时的一天中午,白**、赵某某、王**在我家客厅休息,我对他们三人说:“我天天陪着你们跑前跑后的,我也没落啥好处,趁着这次拆迁,给我多弄点,回头也给你们弄点。”我提出这个提议后他们三人也都同意了。之前我曾就这个事情给王**也说过,王**也同意回头给白**、赵某某说说这事。在4月29日那天,白**、赵某某、王**三个拿着我在崔**宅子上所盖房屋和附属物的原始丈量明细表来到我家,我们一块儿到我前面崔**的宅子上又看看,最后商量确定在拆迁房屋、附属物的原始丈量表上给我虚增简易房和配房,之后赵某某就在我在崔**宅基地上盖房子的那张原先填写的拆迁房屋、附属物丈量明细表上又加上了“简易房和配房”两项内容,并和我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天,我到县医院对面的邮政银行从我的存款本上取了20000元现金,另外我家里当时还放有10000元现金,我把这30000元现金用报纸包好(其中10000元是散的,另外20000元是银行包好成沓的),于当天下午下班后,把30000元钱交给了王**,并给王**说:“这是30000元钱,分给恁仨的”,王**拿着钱就走了。一两天之后王**碰到我给我说,他的那份钱他没要,30000元钱他都给白**了。五月初我领到了包括虚报的67710元补偿款在内共130000多元的拆迁补偿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能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赵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在拆迁工作中,赵某某经常用其的私家车,往返于拆迁项目之间。2011年5月的一天,赵某某对其说车站办事处负责同志给其10000元费用,给了其3500元说是加油钱。

2、证人桑**的证言,证实赵某某经常用陈**的车,车的费用由赵某某从项目中解决。

3、证人柳根臣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赵某某为保证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给了其3000元,作为对其误工及清场的补偿费用。

4、遂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某平时表现好,恳请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给予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被告人魏某某现金10000元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在拆迁过程中故意超越职权,擅自为他人虚增拆迁补偿面积,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67000余元,其行构成滥用职权,因造成的损失未达到法定的追诉标准,故不予追究。被告人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赵某某等人现金30000元,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魏某某在协助拆迁过程中,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拆迁补偿款677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不当,应予以更正。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辩护人所辩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及魏某某的辩护人所辩魏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的理由成立,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