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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段**、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徐某某、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周**,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时任玉山**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肖某某、村委文书段某某利用协助玉山镇政府化解“普九”债务的职务之便,伙同承建该村小学的被告人徐某某,采取隐瞒已支付建校工程款的手段,骗取国**九义务教育债务化解款6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缴全部赃款。指控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徐某某、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并辩称,村里的建校款其一概不知,“普九”债务化解是被蒙骗的,其并没有贪污的事实,既不是同伙,更不是主犯,徐某某应为主犯。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各被告人当庭供述相互矛盾,证据不完整,被告人肖某某不具有贪污的行为,如构成犯罪仅是诈骗罪,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徐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又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徐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不危害社会的情况下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虚报“普九”债务化解款是徐某某提出的,经*某某同意才套取的,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的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事情是徐某某提出的,段某某根据肖某某和徐某某的要求办理的。这63000元钱全部由徐某某领取,段某某没有得到一分钱赃款;段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又有自首的情节,赃款已全部退还,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遂政(2008)18号“普九”债务化解文件,开展“普九”债务化解工作,各村委协助政府清理化解“普九”债务。2008年4月份,时任玉山**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肖某某、村文书段某某利用协助玉山镇政府办理化解“普九”债务的职务之便,伙同承建该村小学包工头徐某某,采取隐瞒已支付建校工程款的手段,虚构村里学校外欠账务,骗取国家“普九”义务教育债务化解款63000元,该款被被告人徐某某一人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肖某某、徐某某、段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肖某某、段某某的简历及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3)遂平县玉山镇柴庄村财务资料复印件,证实1999年4月30日柴庄村在苏庄信用站贷款63000元支付欠徐某某的建校款。

(4)徐某某书写的收到柴庄村委还生活费63000元收条及张**书写的欠徐某某生活费63000元欠条各一份,系被告人为骗取“普九”债务所书写的假字据。

(5)从遂**政局调取的“普九”化债档案复印件。申报表,“普九”债务审定表,“普九”债务审计审核确认责任书,“普九”债务相关债权确认责任书,询问笔录、欠条、肖某某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遂平县“普九”债务检查组关于徐某某债权认定的说明,记账凭证及现金流水账11张,遂平县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偿还申请表、欠条、收据、税务发票、遂平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偿还销号通知书、徐某某的身份证、农村义务教育偿还协议书等,系三被告人上报“普九”债务的书证材料,证实三被告通过“普九”债务化解,柴庄村委化解债务152369.6元(其中包括虚报的63000元),支付给徐某某。

(6)遂政(2008)18号文件,即遂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平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各村委负有协助政府清理化解“普九”债务的职责。

(7)肖某某、徐某某、段某某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系投案自首,肖某某被依法通知到案。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柴庄村委欠被告人徐*的有建校款。2008年“普九”债务化解时,徐某某给其说想通过“普九”债务化解从财政上拨款把柴庄村委欠其的债务化解了,想趁机多弄点“普九”债务化解款,并让其通知其肖某某、段某某一块商量。后其和徐某某、肖某某、段某某在徐某某家商量此事,徐某某把想法告诉肖某某和段某某,并承诺款下来后,给其三人每人分5000元,其表示不要,让都给肖某某和段某某二人。徐某某又说给肖某某和段某某每人10000元或20000元。徐某某提议把以前柴庄村委已入账的徐某某收到的建房款63000元的条抽掉,换成63000生活费条,把已支付的63000元建房款隐藏起来。其就给徐某某打个欠徐某某生活费63000元的条,又让徐某某打个收生活费63000元的收条,以替换徐某某以前给村委打的收建房款63000元的收条,来多报普九化债款。商量做帐**某某同意。

(2)证人张**(徐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了徐某某给玉山镇柴庄村委盖的有学校和大仓。但具体如何支付工程款其不知道。

(3)证人李某某(原玉山镇财政所长)的证言,证实“化解普九债务相关债权责任确认书”由肖某某在场确认后签字。同时证实债权确认领导小组对学校提供的协议和村委提供的账务资料进行了审核。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柴庄村委原欠徐某某建校款,具体数其不清楚。2008年“普九”债务化解期间,徐某某通知其和段某某到徐某某家商量,想通过普九债务化解,把柴庄村欠他的建校款及其他款上报上去,以偿还柴庄村委欠他的建校款,并承诺款下来后给其和段某某每人5000元。后其安排段某某整理材料上报,并和段某某一起给徐某某向上申报了普九化债款,对徐某某给段某某出具生活费63000元白条的事记不清了。

(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4月份的一天,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和村支书肖某某一起到他家,说说申报普九债务的事。其就和肖某某一起到徐某某的家,到他家后一看,其村的原支书张**也在他家,几个人就一起说了申报“普九”债务化解款的事。徐某某提出说县里财政上要支付普九债务款,看村里在上报的时候能不能多上报点欠徐某某建校款的债务,领到款后分给其和肖某某每人20000元钱。并提出虚报63000元的建校款,把以前已支付给徐某某63000元建校款替换成支付生活费款,把支付给徐某某63000元建校款隐藏起来。当时支书肖某某也同意了徐某某的意见,让其就按徐某某说的去办。随后徐某某给了其一张收条,内容是收到柴庄村委偿还生活费63000元,时间还故意提前到1999年4月。后来县里就按其村委申报的欠款数拨给了徐某某15万多元,虚报了63000元。款下来后,其向徐某某要过,徐某某不给,后来也没有再要。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4月份的一天,其叫上老戚张**(原来当过柴庄村的村主任)及柴庄村支书肖某某、文书段某某来到其家,商量上报以前柴庄村委欠其的建校款一事。当时其和段某某说,1999年柴庄村委支付给其一笔63000元的建校款,看能不能抽换掉,别往上报,这样其就能多得点债务化解款,等钱到手后,给他俩每人分万把块钱,肖某某和段某某他俩也都同意了。其四人就商量说叫张**先给其打个欠其生活费63000元的条,时间写成1995年。其再打个收到柴庄村还其生活费的条,时间和那张给其支付建校款63000元的条一样,这样就能把这张假的收到还生活费63000元的条入到账上,把那张真实的支付建校款63000元的条抽换下来,达到少上报支付建校款63000元的目的。后来其领到虚报的63000元,没有按承诺分给肖某某和段某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段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上职务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6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徐某某、段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徐某某、段某某共同申报虚假材料,套取国家资金,已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认为徐某某系从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肖某某不构成贪污,更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二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徐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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