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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贪污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泌阳县**村委支部书记张*在协助政府进行“普九”债务登记过程中,采用伪造城建合同的手段,虚报“普九”债权58400元。扣除其在建村委工作室中垫支付的24090元,在建村卫生室中垫付的11500元,下余22810元,张*个人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对贪污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得到普九债务这笔款后,替村委偿还欠吕**、吕吉省两个人的债务本息合计10028元(当时村委借款的原因是村委小学教学楼欠建筑工头的建筑款,工头要锁学校的大门,没有办法,于2003年元月26日借吕**、吕吉省两个人每人2500元,合计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分2厘,2010年5月26日还的,有收条)。2010年9月20日用普九债务这笔款还村委小学修善费5000元,相减后,贪污公款的实际数额为7782元。

被告人张*提供的证据有:1、吕**、吕吉省两人共同出具的10028元的收条及2003年元月26日被告人张*给吕**、吕吉省两人出具的借条;2、闵**、吕**两人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贪污一案,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中,张*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二、关于被告人张*的犯罪数额问题,1、起诉书指控张*贪污22810元,应减去张*为村委学校建校向吕吉省、吕**借款5000元,本息合计10028元的还款及为村委小学修善费垫支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泌阳县**村委支部书记张*在协助政府进行“普九”债务登记过程中,采用伪造城建合同的手段,虚报“普九”债权58400元。扣除其在建村委工作室中垫支付的24090元,在建村卫生室中垫付的11500元,下余22810元,张*个人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23日退出了所贪污的赃款2281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用其担任村委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普九“债务化解过程中,采取伪造追加工程合同的手段,骗取”普九“债务化解款后,余款22810元据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辩称“2008年“普九”债务所得国家款58400元中,除了公诉机关所认定的扣除其在建村委工作室中垫支付的24090元,在建村卫生室中垫付的11500元,下余22810元,还应扣除替村委还欠吕**、吕吉省两人的借款及利息合计10028元,再扣除替村委小学垫支的修善费5000元,余款7782元为其贪污的款”的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张*所给吕**、吕吉省两人出具的欠条内容未显示建校款;第二,即使是建校款,该款产生于2003年,而报“普九”债务是在2008年以后,为什么没有将该笔债务含在里面统一处理,不符合常理;第三,偿还该笔债务无法证明应从贪污款中扣除;第四,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的三次供述中均证实“5.4万元我自己拿着,除去我垫支的2.2万元还剩下3.64万元我自己花了”,三次供述稳定,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让侦查机关核实,侦查机关未予核实。综上,对被告人辩称的该10028元应从贪污款中扣除的意见,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辩称的“为村委小学修善所垫支的5000元,应从贪污款中扣除”的意见,尽管证人闵**、吕**出庭作证,但由于被告人张*没有提供该垫支5000元的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到案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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