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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和泌检刑变诉(201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王某某(在逃)、被告人陈某某二人利用担任村民组长的职务便利,受泌阳县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南**委会的委托,配合征地工作,在负责陈**征地补偿款领取、发放的过程中,二人商量将棠西路拓宽工程征用本组的94260元征地款私分,王某某实得47260元,陈某某实得47000元。案发前二人将私分的款分发给本组群众。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与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的内容相一致。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王*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陈*某贪污公款47000元不持异议,但具有如下从轻和减轻情节:第一,本案犯意的提起是由第一被告王某某提起,分钱的地点是在王某某家,款项的分配数额是由王某某定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处于从属,被动参与的地位。同时,卷宗材料显示,被告人陈*某在分钱后的第二天就将此事和本村组村民代表杨某某、张某某、乔某某、陈*说了,并说要把这个钱给群众发了算了,是大家说先别分,看王某某以后还贪污不,才没有当时发放。第二,本案由被告人陈*某自首,检举发现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经过,涉案金额无出入,陈*某具有自首、检举的法定从轻情节。第三,认罪态度好,同时能够积极退赃,取得了群众的谅解;被告人陈*某自己也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有悔罪意愿。第四,被告人陈*某一贯表现好,现今又体弱多病,希望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被告人陈*某较轻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王某某(在逃)、被告人陈某某二人利用担任村民组长的职务便利,受泌阳县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南**委会的委托,配合征地工作,在负责陈**征地补偿款领取、发放的过程中,二人商量将棠西路拓宽工程征用本组的94260元征地款私分,王某某实得47260元,陈某某实得47000元。案发前二人将私分的款分发给本组群众。

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就到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检举揭发同案犯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将自己所贪污的47000元征地补偿款分发给了本村组群众,得到了本村组群众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同案犯王某某合伙贪污本村组的征地补偿款94260元,自己分得47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检举揭发同案犯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将自己所贪污的47000元征地补偿款分发给了本村组群众,得到了群众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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