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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驻马**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9月,被告人韩**同谷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谷某某监管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申报家电下乡销售信息的手段,以“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的名义,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共计52008.97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辩解称,自己不是主犯。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韩*的身份是农民,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对韩*应以诈骗罪定罪;在共同犯罪中,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为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被告人韩*与刘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合伙注册成立了“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此后至2011年9月,韩*、刘某某(吴某某中途退出)勾结谷某某,利用谷某某职务上的便利,用找来的农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以及编造的农民身份证和户口簿信息,以“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的名义,向商务部门、财政部门虚假申报家电下乡销售信息,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共计52008.97元,三人伙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遂平县财政局金融贸易股出具的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明细表,证实“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领取家电下乡补贴的人员名单、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情况,其中有毕平等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虚假信息。

(2)“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在遂平县商务局申请成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的相关备案手续,河**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申请表、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承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康佳集**南阳分公司的授权书、旺盛家电批零部销售发票样本复印件。证实“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属于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登记的负责人为韩某某。

(3)中国**平县支行提供的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手续,中国**南省分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在农**县支行的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4)中国**平县支行提供的“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申请开立电子银行业务的相关手续,电子银行业务申请表、韩*、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在农行遂**电子银行业务的情况。上述材料显示,韩*某是电子银行业务的管理员,韩*、张某某为操作员。

(5)中国**平县支行提供的“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的账户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至2012年6月13日“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的账户余额为130.07元。

(6)中国**平县支行提供的“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账户收支情况明细表。2011年4月28日转账收入211985.80元,转账支出211985元;2011年6月14日转账收入147500.86元,转账支出147500元;2011年7月20日转账收入80950.61元,2011年7月23日转账支出80000元;2011年8月10日转账收入112554.78元,8月12日转账支出113312元;2011年8月30日转账收入116833.86元,8月31日转账支出116000元;2011年9月8日转账收入95235.79元,转账支出96000元;9月20日转账支出20元;9月21日转账支出29.95元。

(7)中国**平县支行提供的刘某某的借记卡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9月8日查询单。2011年6月14日转账收入147500元,7月23日转账收入80000元;8月12日转账收入113312元;8月31日转账收入116000元;9月8日转账收入96000元。与“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账户收支情况相对应,证实刘某某将财政部门拨入“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账户的后五次补贴资金转账到其个人账户的情况。

(8)中国**平县支行提供的吴某某的借记卡账户2011年4月28日的历史明细查询单,与“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2011年4月28日的账户收支情况相对应,证实财政部门2011年4月28日拨入“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账户补贴资金211985元,于当日即转账到吴某某个人账户,并支取10万元。

(9)中国农**驿城支行提供的吴某某的银行卡于2011年4月28日的取款凭条,证实吴某某账户当天取款10万元。

(10)遂平县财政局金融贸易股提供的“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以包某某、曹某某等农户的名义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申报表、农户身份证、户口本、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复印件;以编造的姓名为毕*、费*等农户的名义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申报表、农户身份证、户口本、家电下乡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以上证据证实,韩*、吴某某以“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的名义,利用找来的农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以及编造的农民身份证和户口簿信息,向财政部门虚假申报家电下乡销售信息,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52008.97元的事实。

(11)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明,2011年2月吴某某等三人租了她在石寨铺街的两间门面房,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吴某某签的名字是“韩某某”,同时证实吴某某等人的家电门市部开业后也不做宣传,也不做广告,只有一个年轻孩在那儿看店,生意不怎么样,开业六、七个月就关门了。

(2)证人郭某某(遂平**财政所工作人员)证明,刘某某、韩*找他办家电下乡补贴是以“鑫丰家电批发门市部”的名义办理的相关手续。

(3)赵某某等46名农户的证言,均证实未在韩*经营的“鑫丰家电门市部”购买过家电产品。

(4)证人吴某某证明,2011年春节后,刘某某找到我说要跟我合伙做家电下乡生意,我知道可以套取家电下乡国家补贴资金,就同意了。刘某某又拉韩*入伙。家电下乡手续办好后在石寨铺西街路南租房开了一个电器门市部,工商登记的名字叫“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因为怕担责任,法人代表用的是韩*大伯韩*某的名字。开始做生意时大部分投资是我出的,我知道家电下乡生意肯定会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早晚要出事,风险太大,账户开好后,跑手续的事情就不再参与,并给刘某某、韩*讲不想干了,然后就退出了。我投的钱让他们以后还给我。2011年4月份,刘某某把第一笔补贴资金211985元打在我卡上,我当天取出10万元交给刘某某,剩余的11万多元留在卡上。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谷某某供述2011年的时候,韩*和刘某某到我办公室里拿着“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的手续找我办理备案手续时,我认识的韩*和刘某某。当时韩*和刘某某给我拿了5000元钱,让我关照他们。按照规定,“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在申报家电下乡国家补贴资金的时候需要给我报送一份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汇总表,每次都是韩*、刘某某到我办公室里给我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汇总表,送表的时候,韩*、刘某某他们都给我送的有钱,总共加起来有18000元。

他们找我办理备案手续时给我5000元钱,我就意识到他们将来报送的补贴资料应该有大量虚假资料,后来他们在正式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时也多次给我拿钱,我也就知道他们申报的补贴资料肯定有假的,由于他们报送的虚假材料比较多,害怕我对资料进行仔细检查,给我拿钱就是为了让我在抽查他们报送的材料时让他们过关。

2011年9月份的时候,我从报纸上看到有一些地方查处家电下乡的问题,当时比较害怕就把18000元钱退给韩*。

(2)被告人韩*供述,我和刘某某以申报虚假家电下乡销售信息的手段套取了52008.97元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分给商务局的谷某某18000元,我分了12000元,下余的钱刘某某得了。

2011年春节后,刘某某说他和吴某某准备做家电下乡生意,套取国家补贴资金,让我跟他们合伙。我同意后,三人经过商量在石寨铺街租了门面房,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因为怕出事,三个人都不愿意当法人代表,我就用自己大伯韩某某(已去世)的身份证办理的工商登记手续,店面起名叫“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后来吴某某退出。

给谷某某分钱因为我们为了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弄的家电下乡资料虚假的多,为了不让谷某某在审核材料时卡我们,顺利地把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套取出来,刘某某才和我商量说每次给谷某某分点钱,谷某某才不会卡我们,钱都从套取出来的家电下乡补贴款里出。

第一次给谷某某5000元钱是我和刘某某找谷某某办理备案手续时,刘某某提出给谷某某拿5000元钱,见到谷某某时就说让他多照顾,以后补贴款下来再分给他点,我也同意了。当天我们俩到商务局找到谷某某,把备案材料交给谷某某,下午我和刘某某开车到谷某某家附近,在车上刘某某把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钱交给谷某某,说以后请多帮助,这是一点心意,以后补贴款下来少不了你的。谷某某收下以后就下车了走了。以后每次给谷某某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材料的时候我们都给谷某某钱,每次10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总共有18000元。2011年9月,谷某某把这18000元钱退给我,后来这18000元钱我花了。

我和刘某某通过所找的农户信息虚假申报补贴和通过编造虚假农户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两种方法进行虚假申报补贴。

2011年申报的毕*、费*、高*等68名农户申报补贴资料,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头像均为一人头像,户口本复印件上所盖章的位置和发证的时间均为一致,这68人的申报材料均为虚假,是利用编造农户虚假的身份证号码和姓名进行虚假申报时提供的材料。

4、其他证据

(1)退赃收据,证实韩*于2013年5月9日向检察机关退赃30000元。

(2)遂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村村民韩某某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十因病死亡。

(3)遂**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遂平县“鑫丰家电批发门市部”在2011年3月经审核并备案,取得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遂**务局出具的遂**家电下乡网点登记表,证实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系遂**家电下乡网点。

(4)遂平县财政局金融贸易股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于2011年3月经审核,符合家电下乡代垫资金资格。

(5)遂**贪局协助查询委托函,遂平县公安局户政股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人口信心管理系统,毕*等68人身份证号码均为虚假身份证号码。

(6)遂平县财政局金融贸易股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遂平县财政局共分六批次向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拨付了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

(7)遂平县公安局褚堂派出所出具的韩*的户籍证明,证实韩*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8)遂平县商务局出具的关于谷某某任职情况的证明,证实谷某某于2008年11月被任命为市场建设运行股股长,具体负责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审核等办公室日常工作。

(9)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韩*的到案证明,证实韩*于2012年7月30日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0)遂**政局、遂平县商务局颁布的遂财办金(2009)6号文件;《遂平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初审并垫付补贴资金兑付实施办法》;驻**财政局、驻马店市商务局2009年6月8日下发的《驻马店市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初审并垫付补贴资金兑付办法》;遂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和调整遂平县家电下乡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商务部下发的《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2009年河**家电下乡销售企业行为规范;**政部、商务部颁布的《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谷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韩*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主动退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韩*辩称自己不是主犯及辩护人所辩韩*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理由,因同案人刘某某未到案,韩*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无法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韩*的身份是农民,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对韩*应以诈骗罪定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韩*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韩*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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