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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谷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谷某某伙同吴某某、刘某某、田*、吴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韩*、刘某某(均另案处理)贪污作案五起,共同贪污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共计213599.14元。指控认为,谷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勾结,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谷某某积极主动,系主犯,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谷某某辩称:其供述是在办案人员诱导的情况下作的口供,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其没有伙同他人虚报家电下乡销售信息骗取财政补贴资金,从商户备案、网点销售、申报补贴、补贴资金去向等方面看,其都没有参与,其不是共同犯罪,也不是所谓的主犯。未举证。

辩护人辩称:1、谷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贪污罪主、客观要件和特征;2、本案的发生是以合同诈骗为主要特征,而不是以谷某某贪污为主要特征;3、吴**等人给谷某某送的款应认定为受贿款,而不是贪污分赃款;4谷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定罪量刑;5、谷某某有自首、立功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有已全部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谷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谷某某伙同吴某某、刘某某、田*、吴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韩*、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多次采取虚假申报家电下乡销售信息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财政补贴资金213599.14元。其中,伙同吴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于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以“遂**亮家电批发门市部”的名义,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64451.66元;伙同田*某、吴某某(均已判刑)于2011年4月至9月,以“遂平县兴旺家电销售店”的名义,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60928.96元,以“遂平县于静家电批零部”的名义,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24841.05元;伙同张某某,以“遂平县旺盛家电批零部”的名义,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共计11368.5元;伙同韩*、刘某某(另案处理),以“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的名义,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共计52008.97元。现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谷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谷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遂平县商务局出具谷某某任职情况证明。证明谷某某于2008年11月被任命为市场建设运行股股长,具体负责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审核等办公室日常工作。

(3)遂平县商务局出具的遂**家电下乡网点登记表,证实的“遂**亮家电批发门市部”、“遂平县兴旺家电销售店”、“遂平县于静家电批零部”、“遂平县旺盛家电批零部”、“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均系遂**家电下乡网点。

(4)“遂平县财政局金融贸易股出具的证明及遂**家电下乡网点表、相关备案材料和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明细表。证实“永亮家电批发门市部”、“兴旺家电销售店”、“于静家电批零部”、“旺盛家电批零部”、“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具备家电下乡垫付款资金资格及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申报情况。

(5)中国**平县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及现金支票、银行卡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证明“永亮家电批发门市部”、“遂平县兴旺家电销售店”、“于静家电批零部”、“旺盛家电批零部”、“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开立银行账户手续、结算补贴款、支取等具体情况。

(6)遂平县财政局金融贸易股出具家电下乡补贴款的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支付通知单、金融贸易股关于拨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申请手续。证明给“永亮家电门市部”四次申报补贴款及资金支取、往来情况。

(7)遂平县财政局金融贸易股复制的2011年第11、14、19、23批家电下乡补贴信息表。证实网点申报补贴情况。

(8)吴**、刘**虚报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证据材料情况。

(9)遂平县公安局户政股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人口信心管理系统,遂平县**门市部申报的毕*等68人身份证号码均为虚假身份证号码。

(10)遂平县金融贸易股出具的遂平县**门市部申报的包**、曹**等63名农户及编造的姓名为毕*、费*等68名农户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申报表、农户身份证、户口本、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复印件。

(11)、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被告人谷某某到案证明、立功材料。

(12)证人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其任家电下乡办公室副主任。*某某是市场建设运行股的股长,负责家电下乡工作,工作职责是对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审查和备案,管理和使用密钥,组织其他有关单位联合检查,监督和抽查家电下乡补贴资料,确保补贴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根据县财政局和商务局联合下发的《遂平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初审并垫付补贴资金兑付实施办法》的文件规定,各个销售网点的补贴申请资料除了报给财政部门外,还应当报给谷某某一份,谷某某负责对申请资料进行10%的抽查。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遂平县兴旺家电销售店”是田*和吴**合伙以李*的名义开办的,其替田*和吴**给谷某某送过材料和钱的事实。还证实,田*以其妻妹于静的名义在遂平县褚堂乡开办了“于静家电销售门市部”,其帮助田*办理了家电下乡注册、备案等相关手续。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开过家电销售部,以其名义办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表中的相关内容及签名均不是其本人填写的。并证实在2010年6、7月份时,其曾将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田*办理小孩的户口,田*将户口本还给其时没见到其身份证的事实。

(4)证人白*、郭某某、曹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海某某、赵某某、包某某等160余人的证言。均证明其本人及其家人没在上述家电门市部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身份证也没有借给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

(5)证人李*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2月吴**与其签订租赁其石寨铺街门面房两间的合同,吴**租其门面房开家电门市部,只有一个年轻孩看店,开业六、七个月就关门了的事实。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韩*找他办家电下乡补贴是以鑫丰家电门市部的名义办理的相关手续。

(三)、同案人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4月份,其和刘*原合伙以其名义在沈寨街登记注册了“永亮家电批发门市部”,并办理了相关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手续,取得了家电下乡产品代垫销售资格。其门市部共申报了四批家电下乡补贴。申报程序是,先通过遂**务局给的密钥口令进入网站,从销售企业入口登陆后,将销售的产品及标示卡、购买人的信息录入填报后,系统自动生成报表,然后打印出报表,再将标示卡、农户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发票整理好,报给沈寨乡财政所,同时把汇总报表交给遂**务局,由谷某某进行审核。遂**政局根据沈寨乡财政所和遂**务局的审核结果拨付补贴款。要想把那些虚假申报的补贴资金拨付下来,必须通过商务局谷某某负责的最后审核环节。谷某某有权关闭申报端口,如谷某某把申报端口关闭就无法申报,财政局就拨不成款,其骗补的行为也就得逞不了。谷某某也知道其申报的有虚假材料,因此,之前说过给他分钱。所以其每批补贴款申报时都给谷某某分钱,后在谷某某的帮助下,都顺利的拿到了补贴款。其门市部四次申报共虚假申报了64451.66元财政补贴款,并拨付到其的账户上。2011年5月份,其给商务局申报第一批家电下乡补贴材料后的一天,其和刘*原给谷某某3000元钱;2011年6月份,报第二批家电下乡补贴材料时,其又给谷某某拿6600元钱;2011年8月份,报第三批家电下乡补贴材料时给谷某某5000元钱;后谷某某打电话说申报的材料经回访问题较多,让去一趟,想着谷某某可能嫌给他分的钱少,于是再次给谷某某6600元钱;2011年8月下旬,报第四批补贴时其又给谷某某分6600元。每次都是刘*原先把钱和申报表一起交给谷某某的。共分给谷某某27800元,剩余的钱其和刘*原平分了。2012年9月份,刘*原说谷某某退给他20000元钱。还证实2011年吴**和田*合伙在遂平县褚堂乡开办了“兴旺家电批发门市部”,2011年4月至8月份期间,其帮助吴**、田*在互联网上购买了一千多张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并帮他们将相关信息输入到家电下乡申报系统的事实。

2、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内容与吴**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同案人田*的供述。2011年3、4月份,其听吴**说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标识卡*取国家的财政补贴资金,随后,其和吴**准备办家电下乡补贴的手续,以李*的名义开办“遂平县兴旺家电销售店”,由于主要目的是利用补贴标识卡*取财政资金,标识卡都是吴**叫吴**在网上购买的,其用吴**找的农户资料重新复印,然后用虚假的农户资料分批次交到褚堂乡财政所,把汇总表交到县商务局。补贴款到位后,用现金支票或网银把钱直接取或转账。因为财政和商务局检查的很严,不通过他们就不可能领取到财政补贴,其共给商务局管家电下乡的谷某某送了20000元钱,每次其报送补贴汇总表的时候给他的,一开始是1000元,后来是2000或3000元,还有一次是5000元,最后一次是10000元。到今年春天检察院开始查家电下乡补贴时,谷某某把20000元钱又退给其了。2011年7月份,其又以于静的名义开了“遂平县于静家电批零部”,和“遂平县兴旺家电销售门市部”共用一个门面,于静店总共向财政部门、商务局申报了三批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骗取了多少补贴款记不清。销售网点备案手续和向商务局报送补贴资料都是于**去办理的,其让于**在报送汇总表和补贴资料时给谷某某送过钱。

4、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吴**和刘**合伙在遂平县沈寨乡登记注册了“遂**亮家电批发门市部”,为了让老谷帮忙,刘**每次送补贴申报材料时都给老谷分钱,每批申报家电下乡产品补贴都有虚假材料,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是吴**从网上购买的,老谷也知道刘**报的有虚假材料,刘**给老谷说过。后来老谷把20000元钱退给刘**了。

5、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份在石寨铺街开了“旺盛家电批零部”,其共向县商务局申报了两批虚假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材料,其中只有几个是实际销售的,剩余是虚假的;为了顺利通过审查,先后给谷某某送了11500元钱,谷某某收钱后,审核通过了其报的材料,并把之前关掉其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系统端口开开了,使其顺利骗取到家电下乡补贴款。

6、同案人韩*的供述。2011年3、4月份,其和刘**到遂平县商务局找谷某某办理备案手续时给谷某某送了5000元钱,为了以后得到谷某某的帮助和支持,每次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材料时都给谷某某钱,每次10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大概有五六次,都是在谷某某办公室给的,共给了谷某某18000元。后老谷说上面检查恐怕出事,把18000元钱退还给其了。经其辨认,其申报的68人为虚假材料,是其和刘**编造农户身份证号码和姓名的申报材料。共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2008.97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谷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6月份,家电下乡资金补贴,由直接打入农户账户改由销售网点垫补,销售网点垫补后再申报的方式,到2011年11月30日结束。其是遂平县**乡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负责家电下乡政策的宣传、协调和销售网点备案工作,并配合财政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监督。按照有关文件规定,销售网点将申报材料递交给乡财政所审核,电话回访抽查,经抽查、审核无误后,上报财政局核查,县财政局核查通过后,将补贴资金打入销售网点的账户。其如发现销售网点有虚假申报的情况下,可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补贴资金,并提请财政部门认真严格核查。2011年4月份,刘**拿着“遂**亮家电批发门市部”(法人叫吴**)的手续找其备案,吴**和刘**开店前,给其打过招呼,让其帮忙,给其分补贴款。刘**每次申报都给其一些钱,其知道他们有虚假申报的材料,其通过电话抽查也发现了虚假情况,由于收了钱,其也就没有关闭申报端口,并全部通过了其审核。田*和一个自称李*的人,在遂平县褚堂街开办了“兴旺家电销售店”,2011年4月20日该店申报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报送家电下乡补贴材料都是田*找其办理的,大概报送了五六次左右,每次报送材料时田*都给其送钱,并让其给予照顾。“于静家电批零部”由于淑*操作,报送两次补贴资料,每次报送补贴资料时,于淑*都给其送钱,并让其给予照顾,其没有对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核实,也没给财政部门通报。张**开的“旺盛家电批零部”是假店铺,给其送1500元,其明知报的补贴材料有假,因怕出事,就把张**店铺的申报系统关闭了,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张**到其家给其送10000元钱后,其把张**的系统开开了。2011年“遂**丰家电批发门市部”的韩*和刘**到其办公室办理家电下乡网点备案手续时,韩*、刘**给其送钱,让其关照,后每次他到其办公室报补贴资金汇总表时,都给其送的有钱。其获知已有地方家电下乡被查处,其害怕就把收的钱都退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退赃收据,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少刑初字第88号、(2012)遂刑初字第327号、329号刑事判决书,遂**政局、遂平县商务局下发的遂财办金(2009)6号文件、《遂平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初审并垫付补贴资金兑付实施办法》,驻**财政局、驻**商务局于2009年6月8日下发的《驻马店市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初审并垫付补贴资金兑付办法》,遂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和调整遂平县家电下乡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各一份,商务部下发的《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2009年河**家电下乡销售企业行为规范,**政部、商务部下发的《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推行“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政策执行过程中,根据政策规定其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在其负责对各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进行备案、审查过程中,同时具有对违规销售网点关闭申报端口、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门通报情况,并建议停止拨付财政补贴款的监管职责。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谷某某与吴**、田*、刘**等家电销售网点勾结,采用虚假申报材料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谷某某明知吴**、田*、刘**等申报材料是虚假而不予查处,也不向财政部门通报,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谷某某积极主动,而且所得赃款较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谷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但当庭翻供,其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辩护人所辩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谷某某归案后,能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谷某某及其亲属能够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谷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危害后果及退赃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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