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郭XX、刘XX、李XX、林XX民、刘X、吴XX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刘XX、李XX、林XX、刘XX、吴XX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袁*、被告人刘XX、李XX、林XX、刘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刘XX、李XX、林XX、刘XX、吴XX在担任汝南县和孝镇郭庄村村委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该村村民的名义垫资保费22100元,在中华联**县营业部购买了2012年秋季花生保险,共同套取保险补贴款57193.13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刘XX、李XX、林XX、刘XX、吴XX等六人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保险业务工作,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六被告人以没有投保的农户名义垫支保费,骗取国家农业保险赔偿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其行为属诈骗性质,应当构成诈骗罪;其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被告人郭XX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的身份是村党支部书记,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政府在农业保险合同中的定位,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政府引导而非管理。被告人郭XX的行为是对农业保险政策的进一步宣传、引导和鼓励,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行为不是刑法上的公务行为。2、被告人郭XX获得的财产是中华**公司核损以后依据农业保险合同赔付的保险赔偿金,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财产。3、被告人符合自首的条件。在检察机关没有对被告人询问时,其已向黄检察长如实供述了案件情况。在检察院立案前被告人已做如实陈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其提供的证据是,《河南省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

被告人刘XX、李XX、林XX、刘XX、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河南省2010年种植业保险承保实施细则》、《河南省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规定:根据中央和我省有关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2012年我省继续实行财政保费补贴政策,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为有效开展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在农业保险的宣传发动、风险预测评估、专家鉴定、防灾防损、理赔发放等方面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并督促保险机构做好农业保险各项基础工作。种植业: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承担40%、25%、5%、10%的保费补贴。

2012年8月,中华联合**司汝南营销部业务员马某某到汝南县和孝镇宣传推销花生保险。和孝镇政府负责农业保险工作的干部柴某某和保险公司业务员马某某一起找到郭庄村支书郭XX。业务员马某某告诉郭XX,农民一亩地交3.4元保费,省市县有补贴资金,受灾后保险公司赔付,最高每亩能赔300多元,就是不受灾,也按每亩6.8元赔付。此后,被告人郭XX召开了村委班子会,村委主任李某某、文书刘XX、副主任林XX、计生专干刘**和团支书吴XX参加会议。郭XX把花生保险政策进行通报,并让村委干部垫付保费,理赔后都可以得到些好处。郭庄村2012年花生种植面积6500亩,六被告人就以郭庄村567户村民名义全部投保,每亩保费3.4元,共22100元。郭XX自己垫付10000元,刘XX垫付5000元,李某某、林XX、刘XX各垫付2000元,吴XX垫付1100元。投保一个月后,马某某和驻马**保险公司人员一起到郭庄村,进行现场调查。此后,按马某某的通知,郭XX提供了受灾人员名单和56个粮食直补本的信息。2013年元月,郭XX领取了理赔款57193.13元,分给刘XX10000元,李某某、林XX、刘XX各4000元,吴XX2200元,郭XX自己得32993.13元。案发后,除去六被告人垫付保费外,余款35093元理赔款已由郭XX退至汝南县检察院。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汝南县公安局和孝**所出具的刘XX、李XX、林XX、刘XX、吴XX五人的户籍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出具的郭XX的户籍证明,汝南县和孝**委员会出具的六人的任职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和孝**所出具的六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郭XX从汝南县农村信用社领取的农业保险赔偿款取款凭条,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单,河**政厅、中国**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2010)47号文件,证人马某某、柴某某、时某某、冯某某证言,《河南省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刘XX、李XX、林XX、刘XX、吴XX,作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农户名义投保农业保险,利用政府关于农业保险补贴的政策,骗得政府对其以农户名义所投的花生保险的保费补贴,并占有了保险公司保险赔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相关的政府文件,即《河南省2010年种植业保险承保实施细则》、《河南省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规定,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在农业保险的宣传发动、风险预测评估、专家鉴定、防灾防损、理赔发放等方面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并督促保险机构做好农业保险各项基础工作。政府引导行为本身就是政府的管理措施,是确保财政补贴正确使用的管理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六被告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业保险宣传工作,并收取农户保费、根据投保信息填写投保清册、投保单,在投保清册上盖章确认,并将农户投保情况进行公示,其行为性质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具有公务性质。六被告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相关政策,农户参加农业保险的,政府向保险公司补贴农户应交的80%的保费。六被告人以农户名义投保,骗取的是政府对保费的补贴,该补贴款属于“公共财产”范围。六被告人行为导致的是公共财产的损失,获得的是政府为其进行保费补贴的利益。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XX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和获得的财产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财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XX、刘XX、李XX、林XX、刘XX、吴XX共同协商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XX首先提出犯意,并召集其他被告人共同协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五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余五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被告人已退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XX、林XX、刘XX、吴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