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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邓州市人民政府征用邓州**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吾东组土地用于南二环路的修建,被告人赵**任该组组长,利用协助政府统计、登记附属物的职务之便,以其儿子赵**的名义虚报、冒领附属物补偿款总计57150元,将其贪污自用。赵**于2014年10月20日到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在任邓州**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吾东组组长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统计、登记附属物的职务之便,虚报、冒领附属物补偿款,贪污自肥,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邓州市人民政府征用邓州**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吾东组土地用于南二环路的修建,被告人赵**任该组组长,利用协助政府统计、登记附属物的职务之便,以其儿子赵**的名义虚报、冒领附属物补偿款总计57150元,将其贪污自用。赵**于2014年10月20日到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吾东组二环路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甲以其儿子赵*乙的名义虚报57510元的南二环附属物补偿款的情况。

3、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赵**收到南二环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总计250980元的情况。

4、八**委会的证明,证实2000年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任吾东组组长,负责吾东组全面工作,协助居委会对辖区相关土地的征收及附属物登记、上报、赔偿款发放等工作情况。

5、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及邓州市建新区用地情况表,证实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批准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关于邓州市建新区用地的情况,其中包括南二环东延伸段的3.331公顷土地的情况。

6、湍河办财政所记账凭证,证实关于南二环补偿款的记账凭证情况。

7、邓州市统一农村三资管理收款收据,证实八**委会收到湍**办事处关于南二环、南三环延伸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200万元、关于拨付北京大道、南二环、南三环延伸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787320元的情况。

8、记账凭证,证实关于南二环、南三环青苗附属物专款支出总计176.584万元的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湍**办事处委托八里**委会村组委员及村组干部协助湍河办事处对吾东组的土地进行征收及附属物登记、上报、赔偿等工作的情况。

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甲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的情况。

11、证人赵*乙证言,证实2011年,市政府为修建南二环路征用吾东组的土地,但没有征用自己家的地,不知道父亲赵*甲以自己的名义虚报附属物补偿款,但2012年3、4月份,其父亲给自己3万元让其日常花销,但不知道给的钱是什么钱的情况。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政府在征收村里土地时,由各组组长领着湍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具体复核占用每户多少耕地,各组将附属物补偿表统计后给八**委会会计刘某某,刘某某报给办事处确认后,刘某某再抄一遍给各组组长,各组组长按刘某某提供给他的附属物补偿表发放。办事处按照村里上报的土地面积和附属物登记情况给村里拨钱,村会计再通知各组组长到村里领钱,当时吾东组组长赵**去村会计处领的钱,当时办有手续的情况。

13、被告人赵*甲供述,证实2011年,邓州市市政府为修邓州市南二环路,征用吾东组的土地,由湍**事处负责具体的征收工作,其作为该组组长,协助湍**事处负责登记被征用土地及土地上附属物,其将附属物登记清楚造好表后,上报村里,村里再上报到湍**办事处,办事处根据赵*甲上报的附属物登记表把补偿款打到村里账户,其将钱领出来后发放给群众,上报名单时以其儿子赵*乙的名义虚报57150元,并占为己有。虚报的57150元,将其中的3万元给赵*乙花销,剩余的投到自己开的玉米秸秆厂的情况。

14、视频光盘,证实讯问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任邓州**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吾东组组长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统计、登记附属物的职务之便,虚报、冒领附属物补偿款总计57150元贪污自肥,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违法所得571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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