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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3)邓*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崔*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追缴违法所得28000元。被告人崔*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2月29日作出(2013)南刑一终字第0023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甲及其辩护人寇**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到2009年,被告人崔**在协助张村镇清理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的过程中,通过虚报债务骗取资金,将其中28000元侵吞自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没有异议,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贪污28000元中,有村里偿还其为学校垫支费用21378元,其贪污数额应为6622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1、崔**小学是村办学校,崔**为学校垫支的三笔款项共21378元,应由村委支付。2、村委给付崔**的28000元是用于偿还崔**的垫支款,超过实际垫支又未交学校入账的6622元才能以贪污定性。3、被告人崔**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至2009年,被告人崔**在协助邓州市张村镇政府清理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的过程中,与崔**支部书记崔**、会**某某等人合谋,通过虚报崔坡村建校债务骗取国家资金,被告人崔**从中侵吞6622元自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身份情况。

2、邓州**心学校证明。证实该镇崔**学系国家公办小学,崔*甲于2000年9月任崔**学校长至今。

3、崔**建校款欠条、邓州市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审核锁定表及相关债权项目复核对账单。证实虚报的张村镇崔坡村欠崔**建校工程款105000元的事实。

4、收据。证实崔坡村委收到市化债办普九化债偿还资金105000元。

5、中**银行取款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崔坡村会计杜某某从该行取款60000元,其中交税6480元。

6、欠条。证实崔坡村欠崔*甲垫支的校院绿化、硬化款6778元。

7、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崔**退出全部赃款。

8、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三份证明。证实辩护人所提崔*甲垫支绿化和地面硬化款6778元、购买村办幼儿园大型玩具款6600元、村聘教师工资款8000元,没有在崔*村和崔*小学账内报销;崔*村套取的普九化债款50000余元未入该村账目。

9、证人崔*丙证言:2007年底,我、崔*甲、会**某某、工头崔*乙在一起商量普九化债这事,经商量达成一致意见,一是还原欠崔*乙建校工程款,另外向上多虚报些资金,用于村里集体使用。我提议的多虚报资金。由会**某某和校长崔*甲两个人跑这些手续,手续完整后,让崔*乙去张村镇上签的字,普九化债上报多少钱我不知道。钱到账后,听会计说下拨有10万元多一点,缴税后剩9万多元,给崔*乙45000元。当时崔坡村欠崔*乙建校钱,欠崔**学绿化费、代课费、幼儿园费用,当时商量资金套取出来后,用于偿还这些欠款。当时给崔*甲钱的目的,就是用于偿还这些欠款,我给杜某某说过,给崔*甲28000元,崔*甲用于抵崔坡村欠崔**学的代课老师费、绿化费、幼儿园费。

10、证人崔*乙证言:崔**学是我带人盖的,村里支付款。到2008年,村里通过普九化债给我45000元。会计杜某某和小学校长崔*甲办的,他们办完手续,我去乡里签字。后来钱到存折上,杜某某把存折本给我时我才知道进账105000元左右,但给我时上面只剩45000元,其他钱我不知道。

11、证人杜某某证言:崔**在张村教办室开会说普九化债事,会后崔**找支书崔**和我一起商量这事,通过普九化债一是还原欠工头崔**工程款,另外多虚报数额骗取国家一些钱用于村里集体使用。这是支书崔**提议,我们三人都同意这样操作。我和崔**具体操作这个事情。手续操作完成以后,我通知崔**到乡里签字办手续,上报105000元,实际崔坡小学欠崔**45000元左右。崔**找到崔**说要30000元,我一个人到崔**家里给他28000元,说是支书让给你普九债务的钱。给28000元是支书让给小学费用,崔**咋使用的我不知道。事后我听崔**说过,这28000元用于还崔坡小学欠崔**的钱。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3年秋至今任崔**学总务期间,没有收到校长崔**的任何现金。

13、证人王**、韩某某、崔**、王**的证言。证实崔*甲为两位村聘教师垫支工资8000元。

14、证人崔**、崔**、杜某某、王**的证言。证实崔**为小学幼儿园购买玩具垫支6600元。

15、被告人崔**的供述。证实其与崔**、杜某某商量套取普九化债资金,自己侵吞6622元的事实。其在接受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讯问时供述:我先找支书崔**,说听说普九化债的钱回来了,我垫支了这么多钱,应该给我。他让我找会计杜某某,也没说给我多少钱。我是快过年时向他们要,会计杜某某后来到我屋里给我28000元。垫支的买玩具款、代课老师工资总务都知道,欠条总务不知道,因为这些钱应该由村里出,所以就没有往学校的帐上上。村里给我28000元以后,因为想着是套取出来的钱,上不了帐,所以这两年多没有跟村里算帐,没有把欠条给村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及辩护人辩称实际贪污金额应认定为6622元,应从指控的28000元中扣除村付因公垫支款21378元的理由,经查:(1)崔*村出具的欠条,证实该村欠崔**垫支的校院绿化、硬化款6778元;证人崔*丁、崔*丙、杜某某、王**的证言,证实崔**为小学幼儿园购买玩具垫支6600元;证人王**、韩某某、崔*丙、王**的证言,证实崔**垫支村聘教师款8000元。对崔**垫支的这三笔款共21378元,公诉机关当庭予以认可。(2)经核对崔*村和崔*小学的账目,这三笔款项没有在该村和小学报销,说明在崔**接受28000元前,崔*村和小学未支付其垫支的三笔款。(3)证人崔*丙证实:“给崔**钱的目的就是用于偿还这些欠款,事后我给杜某某说过”;证人杜某某证实:“事后我听崔*丙说过,这28000元用于还崔*小学欠崔**的钱”;被告人崔**供述,钱回后找支书崔*丙和会计杜某某要过垫支的钱。上述崔*丙、杜某某的证言和崔**的供述,证实杜某某给崔**的28000元中有还其垫支款的部分。故被告人崔**及辩护人所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崔**违法所得662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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